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纪玉康
刘飞
吴某某
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玉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罕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监控部经理。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孙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咏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玉康、刘飞,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作为被告吴某某的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五笔:1、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1775‰上浮30%计算);2、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1775‰上浮30%计算);3、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按展期协议载明的贷款月利率10.73‰计算;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1775‰上浮30%计算);4、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按展期协议载明的贷款月利率10.73‰计算;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1775‰上浮30%计算);5、借款本金169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177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先行扣除已付利息50383.44元。
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被告吴某某、孙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作为被告吴某某的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五笔:1、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1775‰上浮30%计算);2、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1775‰上浮30%计算);3、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按展期协议载明的贷款月利率10.73‰计算;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1775‰上浮30%计算);4、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按展期协议载明的贷款月利率10.73‰计算;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1775‰上浮30%计算);5、借款本金169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177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先行扣除已付利息50383.44元。
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被告吴某某、孙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咏梅

书记员:梁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