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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县信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故城县信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京杭大街北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30823590-6。法定代表人:刘红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系信某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家庄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宏声区西河沿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666589309C。法定代表人:张金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系华山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华山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信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苑某某返还不当得利51500元,返还公司设备款33700元,第三人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苑某某支付占用上述原告两笔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份,被告苑某某借工作之便,为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书香苑、花香苑物业承包协议》牵线搭桥,合同签订后向我索要现金5万元,我公司为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不得已于2016年12月24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此款系被告无由不正当收取,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2016年12月13日故城县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信访事项会议调处后我方按当时的处理结果应支付电费18500元,2017年2月24日取款20000元,该款交给苑某某后,交电费后剩余1500元未予返还。另外,2017年1月12日第三人按合同应支付给我设备款33700元,现该设备仍在第三人方使用。该款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无由占用至今不还。上述共计85200元,被告无由占用我公司资金,侵犯了我公司财产权。第三人存在将该款误打入被告账户的过错,被告与第三人应承担该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举证如下:(1)农村信用社转账凭单一份,证明苑某某向我方索取50000元;(2)书香苑、花香苑物业承包协议一份;(3)信访事项调处记录一份;(4)故城县信某公司交接情况说明一份;(5)我方支出现金20000元用于支付2017年2月24日交接时电费18500元;证据(4)(5)证明我方仍有1500元由被告苑某某占用;证据(6)我方调取个人转账电子凭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华山公司故城分公司已将33700元打入苑某某账户。上述证据证明苑某某在与我方的交往中共计占用我方资金85200元且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被告苑某某辩称:1、被告确实在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书香苑、花香苑物业承包协议之中牵线搭桥,于2016年11月3日积极促成了合同的成立,50000元是居间行为获得报酬,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也不存在不当得利。2、被告收取第三人的维修款33700元是受原告的委托,与第三人交涉后于2017年1月12日收取该款,非误打款也不是无由占用该款,而是被告为原告支付18500元电费应从中予以扣除,剩余的15200元,被告方可以支付给原告,不存在利息之说。3、原告所说的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举证如下:(1)原告诉状及当庭陈述认可苑某某在原告与第三人的物业承包协议中所起到的作用是居间。(2)第三人答辩陈述苑某某积极促成了物业承包协议。(3)物业电费小票三张,证明苑某某交纳了18500元电费。第三人华山公司辩称:2016年经苑某某介绍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香苑、花香苑物业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公用设备、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物业服务费是包干,盈亏自负,物业费由业主缴纳。2016年供暖前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约定供暖用的潜水泵维修更换由原告负责,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最终由第三人承担,同时更新后的设备产权归第三人,此次更换维修费用共计33700元,原告2016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要求维修费33700元由被告苑某某收取,第三人已经将该款打入苑某某农行故城支行卡内,该款不是误打。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2014年12月14日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书故城县信某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苑某某收取维修33700元。苑某某身份证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故城支行,银行卡号:62×××77。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取款后给苑某某20000现金交的。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委托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法人签名,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是因为自己经营不善导致与第三人的物业承包协议无法履行,自愿退出解除合同,更进一步说明苑某某作为第三人已完成居间义务之后,原告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将所有怨气归罪于居间人。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将款项交付苑某某的说法;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2)证明物业部分维修养护是由原告承担的。同时没有相关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设备供应的约定,起诉书所称的按合同支付设备款无依据,主张不成立;(3)与原告起诉第三人无关;证据(4)也说明了原告所的供暖全部事项其中包括设备款的维修更换,证明第三人并没有支付维修费义务,也证明第三人支付维修费是基于与原告方的另行约定。证据(5)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证据(6)正好证明了第三人已经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履行了维修款的支付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电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否认加盖公章及不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向本院申请鉴定,故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6)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银行转账回单,由于被告认可收到50000元,与该证据可以呼应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故城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信访事项调处记录,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系原告信某公司(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刘红梅的丈夫在2017年2月24日取现金的凭条,该凭条具有真实性,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据与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一定的关联性,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电费票据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份,被告苑某某为原告及第三人牵线搭桥,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了《书香苑、花香苑物业承包协议》,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苑某某支付了50000元,后在履行该承包协议过程中,原告与业主因供暖价格问题发生争执,业主上访至故城县政府,经故城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了调处。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除了《书香苑、花香苑物业承包协议》,并限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中午前将电费18500元交至电力局供暖指定账户。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红梅丈夫王荣刚于当日取现金20000元。被告苑某某于2017年2月25日10时37-39分时将18500元分三次付至花香苑、书香苑小区在电力局的供热账户。另第三人华山公司依据信某公司的委托书,将33700元供暖设备维修费于2017年1月12日转账至被告苑某某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原告得知该款仍在苑某某处后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苑某某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设备款33700元及剩余电费款1500元,共计85200元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第三人对33700元设备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故城县信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与被告苑某某、第三人石家庄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被告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红,第三人华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利、张志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居间人与委托人间意思表示一致,居间合同即可成立。本案被告苑某某向原告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香苑、花香苑物业承包协议》,原、被告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书香苑、花香苑物业承包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付给被告苑某某居间费用50000元,视为已将居间合同履行完毕。故该5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苑某某于2017年2月25日交电费18500元与原、被告2017年2月24日商定的交接情况说明相符,苑某某即非信某公司职员、亦非华山公司职员,也无信某公司授权,其主动替原告缴纳电费18500元未向本院举证款项来源,缴纳电费时间与原告、第三人商定时间一致,与原告取款之日仅相隔一天,且金额与原告陈述一致,故应为原告给付被告要求代缴之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虽有于2017年2月24日取款20000元的取款凭条,但不能证明该款全部给付苑某某用于交电费。故要求返还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设备维修费,被告苑某某虽有原告授权代为收取,但收取后应及时给付原告,迟迟不予给付与法不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得到支持。被告苑某某亦应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第三人华山公司依据原告授权给付受托人苑某某该设备维修费33700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故城县信某物业有限公司设备维修费337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故城县信某物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石家庄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城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故城县信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保全费872元,共计1837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红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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