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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县三豆产销专业合作社与故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故城县三豆产销专业合作社
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故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故城县三豆产销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苏云桥,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胜,任董事长
原告故城县三豆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豆合作社”)与被告故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珍裘革公司”)为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豆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苏云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之珍裘革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之珍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三豆合作社代被告之珍裘革公司偿还借款44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三豆合作社要求被告之珍裘革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款项4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三豆合作社于2014年5月29日代被告偿还了贷款,应视为被告之珍裘革公司占用了原告440万元资金,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属于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故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三豆产销专业合作社代为清偿的款项4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以4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故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之珍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三豆合作社代被告之珍裘革公司偿还借款44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三豆合作社要求被告之珍裘革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款项4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三豆合作社于2014年5月29日代被告偿还了贷款,应视为被告之珍裘革公司占用了原告440万元资金,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属于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故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三豆产销专业合作社代为清偿的款项4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以4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故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孙世凤
审判员:张涛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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