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方波,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代表人胡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年,女,194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上诉人董方波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刘中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告知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签收该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七日内仍未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3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董方波送达了(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按照该民事判决书通知的要求,上诉人董方波应于2014年1月9日前向本院预交本案上诉费用。该案卷宗及上诉材料移送本院后,2014年3月17日,本院按照其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代理人地址,寄送了核查案件当事人诉讼费用交纳情况的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的三日内,向本院提交就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相关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供,视为其未交纳诉讼费用。该通知书已由当事人签收,但其并未在签收后三日内提交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本案诉讼费用的相关证明材料。现经本院核查,上诉人董方波截至交费期限届满之日,未按要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进力代理审判员 尹波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
书记员: 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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