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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宫红花。
委托代理人代志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起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风铎。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宫红花、王风铎、董起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408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22时30分,董起家驾驶王风铎所有的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三河市燕郊迎宾路与神威北大街交叉路口由北向南通行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权明国驾驶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权明国和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南宫红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起家负全部责任,权明国和南宫红花无责任。董起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南宫红花于当日到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至2013年10月9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9);3、头部外伤;4、颈部软组织损伤;5、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该院给予南宫红花营养神经、活血化瘀、止痛等药物对症治疗,后继续保守对症治疗,出院时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休息期间避免剧烈活动,加强饮食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三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南宫红花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3次。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南宫红花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114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3、营养费2640元。根据南宫红花的伤情及医嘱,南宫红花住院的102天和出院后休息的1个月共计132天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定每天20元。4、护理费11560元。南宫红花住院的102天由其丈夫权明国护理,权明国在北京玲顺达商贸中心工作,月工资3400元。5、误工费14520元。根据医嘱,南宫红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共计误工132天;事发前南宫红花在北京帅才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6、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南宫红花住院、出院、多次去北京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维护南宫红花主张的500元。7、上肢矫形器费用200元。8、病历复印费10元。南宫红花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55674.59元。
一审法院认为,董起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董起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南宫红花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董起家赔偿。南宫红花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董起家赔偿。王风铎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南宫红花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南宫红花的各项合理损失以一审法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宫红花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5674.5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5664.59元;余款10元由董起家赔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王风铎对南宫红花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南宫红花负担55元,董起家负担150元。

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南宫红花伤情,依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误工证明、工资表,认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未提交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良健 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 代理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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