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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李立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彬彬。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志军、毕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9时10分许,陈志军驾驶冀R×××××号的小客车与毕彬彬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志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毕彬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事故车辆冀R×××××号小客车在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志军所驾驶车辆冀R×××××号小客车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保利汽车配件经销部进行维修,因此造成停运损失。陈志军主张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4305元,并提供廊坊市出租车管理处出具的出租车交通事故误工证明加以佐证。陈志军同时提供鉴证费票据一张,主张鉴证费562元。另查明,陈志军、毕彬彬、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已经就车辆损失部分在庭外达成了和解。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鉴证费票据、维修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陈志军驾驶小客车与毕彬彬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毕彬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已上有交强险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事故车辆冀R×××××号小客车在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对于陈志军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再有不足的部分由毕彬彬承担。因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已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志军的车辆损失,故对于本案中陈志军的损失,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陈志军要求毕彬彬、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误工时间,结合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时间和出具时间及维修证明,确认为36天。停运损失,结合陈志军提交的出租车交通事故误工证明确定为3780元(350×36×30%)。鉴证费,因陈志军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志军停运损失3780元。二、驳回陈志军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20元,由毕彬彬负担。

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停运时间,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证明认定36天并无不当。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所诉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但未提交有关停运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证据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良健 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 代理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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