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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营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亚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政营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吴佳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亚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唐晓茂,执行董事。
  原告政营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营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亚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佳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亚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亚某公司支付货款108,070元,并支付以108,0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亚某公司分四次向政营公司采购化学品,双方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及一份《采购订单》,货款金额合计148,886元,《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当月结60天。政营公司将货物发至亚某公司,实际发货金额为148,070元,由亚某公司签收,最后一批货物由亚某公司在2019年3月6日签收。后政营公司向亚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148,07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亚某公司向政营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9年6月12日,政营公司向亚某公司发送《付款通知书》催款,未果,遂起诉。
  亚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亚某公司系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支付货款,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亚某公司原股东兼原总经理刘某某于2019年4月8日以公司解散纠纷为由,向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起诉亚某公司,并于2019年4月28日申请冻结了亚某公司全部应收货款,致亚某公司账户余额仅剩约13万元可用资金(其中10余万元又被本案冻结)。2019年5月5日,刘某某又以其个人名义向公司员工发出《停产公告》,宣布公司停产并锁闭了公司大门。由此,亚某公司既无法向下游客户收取货款,也无法向包括政营公司在内的供应商支付货款,甚至本案《付款通知书》也并非由亚某公司收取,而是由刘某某的侄女杨某某在公司外签收,但至今未交给亚某公司。2.虽然亚某公司因股东纠纷深陷僵局,极可能最终需面临“强制清算”,但答辩人愿意就本案纠纷与政营公司进行和解,并提出方案如下:亚某公司一次性向政营公司付清所欠货款,支付方式为政营公司申请解封亚某公司账户,亚某公司同时以网银转款方式付款,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由双方各半负担……。
  政营公司补充,亚某公司的答辩状所述内容系亚某公司内部矛盾,与本案无关。
  政营公司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属实,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出货通知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通知书》及快递凭证等证据。鉴于亚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政营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政营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亚某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7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为自然人刘某某、唐晓茂,唐晓茂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亚某公司处于合法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政营公司与亚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政营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亚某公司在收到政营公司货物及开具的发票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逾期未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政营公司要求亚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亚某公司对所欠货款本身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政营公司以亚某公司收到最后一批货物60天后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亚某公司辩称因公司内部纠纷故无法支付货款,属于亚某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与政营公司无涉。审理中,亚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亚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政营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08,070元;
  二、四川省亚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政营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8,0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0元、保全费1,060元,由四川省亚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  莉

书记员:李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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