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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顺民与荀昆明、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支顺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支从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系原告支顺民之兄。
委托代理人韩增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荀昆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曲阳县。
被告郭某某,女,韩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曲阳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
负责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纯刚、王光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支顺民与被告荀昆明、郭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增江、支从民,被告荀昆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纯刚、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荀昆明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支顺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支顺民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荀昆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支顺民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受伤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4505.02元,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7453.2元,后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10273.85元,共计222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6天=3600元;营养费40元×36天=144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公估费200元;交通费651元;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9779元÷365天×36天=1951元。被告荀昆明垫付过8600元医药费。
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医院收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院的缴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每天180元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行业标准,误工费为39899元÷365天×36天=3935.1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庭审对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222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44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公估费200元、交通费651元、护理费1951元、误工费3935.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37.16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700元。其余医疗费17272.07元由被告荀昆明赔付,因荀昆明已垫付医疗费8600元,故荀昆明应赔付8672.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37.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荀昆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72.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元负担270元,被告荀昆明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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