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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艳丽、李某等与贺某英、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支艳丽
李某
李鹏
焦晓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李贞民
贺某英
崔杏军(河北石家庄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杜国良
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马小卓
马长乐
马小卓、马长乐
孙亚军(河北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

原告支艳丽,系受害人李红彦之妻。
原告李某,系受害人李红彦之长女。
原告李鹏,系受害人李红彦之次女。

原告
委托代理人焦晓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贞民。
被告贺某英。
委托代理人崔杏军,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国良。
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小卓。
被告马长乐。
被告马小卓、马长乐
委托代理人孙亚军,河北省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支艳丽、李某、李鹏与被告贺某英、张某某、杜国良、马小卓、马长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晓省、李贞民、被告贺某英及委托代理人崔杏军、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杜国良委托代理人孙永军、被告马小卓、马长乐委托代理人孙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日14时10分许,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深泽县西三村骨头馆院内由北向南上公路后,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红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张某某驾驶该车逃逸,造成两车受损,李红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彦无责任。
肇事车司机张某某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乘车人杜国良、马小卓、马长乐在明知其醉酒且已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前提下,伙同张某某逃逸以逃避法律追究,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调解未果。
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149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54609元。
被告贺某英辩称:1、贺某英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对贺某英的起诉。
深泽县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查明,贺某英是冀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2012年左右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张某某并当即交付,张某某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由张某某自行保管、使用至发生事故的2016年4月23日,由于张某某单方面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确认。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赔偿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原告起诉贺某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对贺某英的起诉。
2、原告应赔偿滥用诉权给贺某英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明知贺某英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却滥用诉权,将贺某英强行拉入诉讼中,必须赔偿贺某英因此造成的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就餐费等损失5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对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感到很后悔,并对被害人的不幸感到同情。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在事故前被告张某某和受害人的违法行为是相同的,都驾驶无牌无证的车,请求法庭注意这一事实。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经赔付受害人家属30000元,对应赔偿部分,张某某会积极筹措资金予以赔偿。
被告杜国良辩称:杜国良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杜国良无责任,杜国良没有伙同张某某进行逃逸,杜国良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马小卓、马长乐辩称:答辩意见同杜国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同意,本院围绕下列调查重点进行了调查: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
3、五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调查重点原、被告分别陈述并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一致。
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全责。
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贺某英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对事故发生经过、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该认定书的事故成因及结论相矛盾,李红彦无证驾驶未登记摩托车,张某某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车辆,但认定书后边写的是李红彦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
被告杜国良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马小卓、马长乐质证意见:同意张某某质证意见。
原告补充意见:张某某称受害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支持,该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无人提出复议,是对该认定书所有内容的认可,应依据事故认定书判定被告的责任。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
1、医疗费48799.6元。
原告提交受害人在省二院及深泽县博爱医院住院发票四张、药费清单二份、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二份、门诊病历本二册。
被告贺某英质证意见:与贺某英无关。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杜国良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杜国良不承担责任。
被告马小卓、马长乐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受害人住院3天,每天100元。
被告均无异议。
3、误工费900元。
受害人系吊车工,每天收入300元。
被告贺某英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杜国良、马小卓、马长乐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
4、护理费525元。
护理人为受害人的两个女儿,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被告贺某英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杜国良、马小卓、马长乐质证意见:护理人数应以医嘱为准,原告提交的护理单上不显示需护理人数。
5、死亡赔偿金221020元。
原告提交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
被告均无异议。
6、丧葬费26204元。
被告均无异议。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贺某英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没有能力承担。
被告杜国良、马小卓、马长乐质证意见:我们不应承担。
8、摩托车车损700元。
被告贺某英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请法院酌定。
被告杜国良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交证据。
被告马小卓、马长乐质证意见:我们不应承担。
9、血氧仪388元、病历取证12元。
血氧仪是在省二院住院时所购买。
提交票据二张。
被告贺某英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血氧仪不属于医疗费,依法不予承担。
病历取证费依法不是交通事故应赔偿的费用。
被告杜国良、马小卓、马长乐质证意见:血氧仪票据没有年限、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10、验尸费500元。
提交深泽县交警大队袁彦川证明一份。
被告贺某英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不应包含在交通事故赔偿的费用里。
被告杜国良、马小卓、马长乐质证意见: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11、加油费50元、高速费10元。
此费用是去石家庄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
提交票据二张。
被告贺某英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两份票据不属于交通费正式票据。
被告杜国良、马小卓、马长乐质证意见:二份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
12、交通费3000元。
伤者到石家庄去抢救和从石家庄拉回产生的费用。
因伤者处于抢救状态,故未取得正规票据,但产生费用是事实。
被告贺某英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认可1000元交通费。
被告杜国良、马小卓、马长乐质证意见:请法庭酌定。
13、其他费用1500元。
事故发生后肇事车逃逸,为寻找肇事车,原告花费1500元。
被告贺某英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调查案件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一切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承担,不在民事赔偿范围。
被告杜国良、马小卓、马长乐质证意见: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审判长:杨英媛

书记员:刘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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