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家在杨庄子地道桥市场经营旧钢材生意,被告做体育器材生意,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废旧钢材,双方逐渐由生疏到熟悉,有时被告货款不凑手时,就先把所需材料拉走,随即为原告打下欠货款条。2012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亲笔写下了“2012年1月19日总欠伍万元整韩某某”的欠条。后来被告不再做体育器材生意,其所欠货款经原告家多次索要后,分别于2013年2月6日给付3000元,2014年6月23日付5000元,2017年6月28日付1000元,三次共计付9000元,下欠41000元至今未还。综上,被告欠款不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韩某某辩称,条子不是我打的,我给原告的钱也不对,我给了原告两万三四了,我给他的钱记载都在条子的背面,原告换了条子我不承认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平时有生意往来,为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1000元,原告提交了2012年1月19日被告配偶为原告书写的欠条,载明:“2012年1月19日欠伍万圆整韩某某2013年2月6日付3000元2014年6月23日付5000元2017年12月28日付1000”字样。被告对此欠条有异议,称不是自己书写,也不欠原告这么多,并要求对该欠条字迹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交纳鉴定费用也未对自己欠付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数额及字迹均有异议,其虽申请鉴定,却又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交纳鉴定费用也未对自己欠付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所以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支某某欠款4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晨
人民陪审员 张玉静
人民陪审员 何乾
书记员: 黄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