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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与白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铁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相,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14层1401-1404室。
负责人:尹大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
负责人:李延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负责人:李建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利,公司员工。

原告支某与被告白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唐山支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支公司)、张春宁、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委托代理人金文岩、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铁明、李天相,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魏连会、被告人保天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习,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唐山支公司,被告张春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126589.50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73417.5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春宁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23805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00时1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冀B×××××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50KM+52M处与原告支某驾驶的京N×××××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停于左侧第一车道;2017年1l月15日00时2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车与冀B×××××车追尾相撞,致使冀B×××××车再次与京N×××××车碰撞,随后被告张春宁驾驶的冀T×××××车与冀B×××××和冀D×××××车发生碰撞,冀D×××××车又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冀D×××××车乘车人郭翠娟死亡、四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被告白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支某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春宁、被告白某某、原告支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白某某系冀B×××××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亚太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某系冀D×××××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春宁系冀T×××××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京N×××××机动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公估确定车辆损失为289000元,并支出公估费8670元,保全费1290元。上述损失共计297670元。因两次事故,无法分清每次造成损失的比例,故每次各占50%。即297670元×50%=148835元。第一次事故:白某某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白某某承担:(148835元-2000元)×70%=102784.50元。第二次事故:①张某某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2000元。②张春宁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2000元。③白某某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①张某某商业三者险保险承保公司承担:(148835元-6000元)×50%=71417.50元。②张春宁承担:(148835元-6000元)×50%×1/3=23805元。白某某承担:(148835元-6000元)×50%×1/3=23805元。综上:白某某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亚太保险公司承担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白某某承担:102784.50元+23805元=126589.50元。张某某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人保和平支公司承担:2000元。张某某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承保公司----人保和平支公司承担71417.50元。张春宁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华农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张春宁承担23805元。保全费也按上述方法要求赔偿。原告共计索赔229812元。京N×××××号车辆所有人李保生将向各方当事人主张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本案原告支某,由支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当事人主张权利,并最终获得全部赔偿款。
被告白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并非京N×××××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所述损失与事实不符,所得报告为虚假报告,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仅被追尾造成损失,实际损失达不到公估公司确定的数额;原告请求赔偿确定的责任比例和计算方法错误;我方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答辩人仅就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对其他部分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亚太唐山支公司辩称:白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司在标的车辆双证齐全有效,无法定免责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司承保范围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车辆损失分别由两次事故造成,第一次事故中的损失我方不承担;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天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天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应当合法有效且正常年检,否则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冀D×××××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300000元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案有两次交通事故,各次交通事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分别予以确定,我方只承担第二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并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等责任按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划分;两次交通事故中另有受害方,请法庭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
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春宁驾驶的是冀T×××××车与冀B×××××车、冀D×××××轿车发生碰撞,并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直接碰撞,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张春宁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划分及冀B×××××车、冀D×××××车、冀T×××××车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及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李保生行驶证、身份证、权益转让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保全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维修项目清单及维修发票、张春宁驾驶证、行驶证、张某某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华农馆陶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白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春宁驾驶证、行驶证、张某某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无异议,对权益转让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原车主未到庭确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转让行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我方不予认可。对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所列项目与受损车辆和部位明显不符,评估数额没有实际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相印证,评估数额明显虚高,且委托公估没有经过协商,属单方委托,我方不认可。对公估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记载的公估费价税合计8670元,是公估公司依照虚假的复杂情况虚高拟定的,我方不予认可。对保全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人保天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行驶证、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转让双方均为自然人,李保生未到庭,随意性较大,不具有真实性。该协议第一条写明原告已将车辆全部损失数赔偿给甲方,但没有收款条或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该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公估报告质证意见同白某某方质证意见,且公估报告未写明公估程序、过程以及公估依据,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公估结论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保全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并且张某某驾驶证显示实习期至2018年6月7日,因驾驶证实习期为1年,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属于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在高速上行驶,该行为违反了道交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并且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即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车辆在高速上行驶,如行驶需要有驾龄5年以上驾驶员陪同。对张春宁行驶证、驾驶证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全费票据、张春宁行驶证、驾驶证、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天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白某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截屏图片一份来证明原告方修车支出的费用。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证据不能确定与白某某聊天人的身份情况,不能确定该人就是原告维修车辆的维修工,并且即使白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是不能确定其完整性。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被告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的单位的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实际开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交的李保生行驶证、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全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公估报告,因其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与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不相符,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公估费发票,因其系原告对车损进行公估而产生,而公估报告未采信,故因此产生的公估费票据也不应采信。对于张春宁的行驶证、驾驶证、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故予以采信。
对于白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其无法证明聊天人的身份,也无法证明截屏图片是否为原告车辆的维修清单及其是否完整,故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00时1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冀B×××××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50KM+52M处与原告支某驾驶的京N×××××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停于左侧第一车道;2017年1l月15日00时2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车与冀B×××××车追尾相撞,致使冀B×××××车再次与京N×××××车碰撞,随后被告张春宁驾驶的冀T×××××车与冀B×××××和冀D×××××车发生碰撞,冀D×××××车又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冀D×××××车乘车人郭翠娟死亡、四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被告白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支某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春宁、被告白某某、原告支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京N×××××车实际所有人为李保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某已将车辆的维修费用给付李保生,李保生同意由原告支某主张赔偿权利。冀B×××××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白某某,该车在被告亚太唐山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被告张某某系冀D×××××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张春宁系冀T×××××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京N×××××车经维修,支出维修费152295.78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保全费129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事故中,被告白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一个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对原告在第二次事故中的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春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支某与被告白某某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三人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春宁、白某某各应对原告在第二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50%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B×××××车在被告亚太唐山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冀D×××××车在被告人保天津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冀T×××××车在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亚太唐山支公司、人保天津支公司、华农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数额由被告白某某、张某某、张春宁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赔偿,被告人保天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因在第二次事故中,共有四个车辆受损,故在第二次事故中,每份交强险应在除本车以外的其余三个受损车辆间平均分配。因在两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均受损,无法区分每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两次事故中平均分配。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车辆在第二次事故中与原告车辆没有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因为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所承保的冀T×××××车车主张春宁负有事故责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天津支公司称因被告张某某持实习期驾驶证上高速,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赔偿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保全费1290元,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应按维修数额计算,为15229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某车损2666.67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支某车损64261.503元、保全费1085元,共计65346.503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某车损666.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某车损37073.945元;共计37740.615元;
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某车损666.67元;
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春宁赔偿原告支某车损12357.98元、保全费205元,共计1256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原告支某负担1047元,被告白某某负担758元、张某某负担474元、张春宁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伟艳

书记员: 王丽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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