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矿集团龙湖选煤厂干部,现住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公安局特警大队队长,现住勃利县。
原告支某某诉被告于某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支某某无法提供被告于某公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本院对被告于某公户籍登记地址进行核实,仍无法找到被告于某公。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支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依法退还原告支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晶
人民陪审员 刘义
书记员: 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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