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96号。
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存、李计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民存、李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支某某所有的冀XXXXX别克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
2014年1月3日原告支某某驾驶冀XXXXX别克小轿车在小辛庄乡王庄村西口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冀XXXXX别克小轿车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一起到辛集市卜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费2134元。但是,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13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支某某的驾驶证、保险合同、行驶证以及修理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XXX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但本案属于免责范围,具体理由如下:1、车辆检验时间至2013年7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3日,保险公司勘察人员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1月9日两次所拍的车辆检验的照片均为2013年7月。2、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按保险合同进行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明确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能进行赔偿。3、对于免责的内容,投保人在投保保险时已经知道,保险公司也明确在保单中有重要提示,特别是免责提示,当事人在投保单和河北省保监局明确提示的告知书中有自己签字,说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向当事人说明,当事人也认可并在上面签字,所以保险公司不能赔偿。4、本案不属于交强险处理范围,属于商业险处理范围,商业险有严格的条款规定,根据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商业险严格按保险合同处理。综上,该案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支某某所有的冀XXXXX别克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
2014年1月3日原告支某某驾驶冀XXXXX别克小轿车在小辛庄乡王庄村西口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冀XXXXX别克小轿车损坏。经辛集市卜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2134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支某某所有的冀XXXXX别克小轿车车辆检验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3日,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年检。庭审时,原告支某某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该机动车已经进行了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支某某的车辆损失是否免责。
原告提出,在起诉时原告提交了驾驶证、保险合同、行驶证以及修理费发票和结算单,证明了原告的损失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按规定年检,原告所提供的行驶证原件载明了年检有效期,退一步讲,即便是原告是后补的,其中间没有空闲部分,说明原告是按国家规定的有效期内使用该车辆,应当享受到合同所约定的赔偿。所以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1、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是2014年1月3日以后补检的,对本案已经没有意义。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信息,冀XXXXX检验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2、对于原告提供的保单没有异议。3、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没有异议。4、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异议。5、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没有异议。对于行驶证上的检验时间是事故发生后后补的,要求原告提交行驶证年检的票据,原告还应提交检车记录、检车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支某某所有的冀XXXXX别克小轿车虽然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但是,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3日,该车年检的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因此,原告支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2134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参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支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允池
书记员: 谢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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