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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1与支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支某1,女,1978年6月9日,汉族,地址: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力,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某2,男,35岁,1981年2月28日,汉族,地址:现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佟雪琳、白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支某1与被告支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国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力、被告支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佟雪琳、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自愿调解未果后,要求本院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1诉称,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支九月、张荣花价值40万元的遗产;二、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支九月、张荣花系原告之父母,相继于2015年、2016年去世。二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位于定州市北城区旧城改造居民置换房两套及仓房两个。现该房产由被告占为己有,应予分割。
被告支某2辩称,一、除了原告诉称中的两套房产外,还有105000元的拆迁补偿款在被告处;二、本案的遗产范围仅限以上房产的一半,因为被告之父支九月在去世前已经将遗产做了口头遗嘱,进行了处分;三、原、被告父母生前负债20多万元,如原告继承遗产,则应当承当相应的债务;四、原、被告父母的丧葬费用均由被告支出,原告要求继承遗产,则应当分担丧葬费用。
原、被告围绕以上争议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支某1提交,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定州市北城区社区旧城改造居民置换协议书一份。
被告支某2提交,1.证人:支破成、支晓峰、支某3、支焕君、支建辉、支鹏、张文明、米冲、赵某、张维华、支金萍、王东生出庭作证。2.为原、被告父母丧葬支出的部分收据。2.被继承人支九月于2015年10月份住院时所花费用报销核定表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支九月、母亲张荣花于2016年1月27日和2016年7月15日相继去世,原、被告母亲张荣花去世时留有财产为: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父亲支九月签订拆迁补偿的位于定州市北城区,由河北冀军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旧城改造居民置换房(分别为天成东星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22层2201室,面积约125平米;1号楼2单元3层302室,面积约100平米,仓房两个)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剩余面积折款和安置费共计105000元,被告称被原告全部支取应予返还,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支某3、赵某的证言不符且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两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有:在2001年、2005年原、被告父亲生病住院向支某3借款共40000元;2012年为支某1结婚原、被告父母向支焕君借款10000元、向支金萍借款30000元;在2007年原、被告父亲住院向赵某借款15000元及王东生借款20000元;2008年因支某2结婚原、被告母亲向赵某借款20000元、原、被告父亲住院向赵某借款15000元;2003年为支某1买砖、板、条子向支破成借款共计10600元;以上合计160600元。以上借款人均出庭当庭作证,且证人与原、被告均具有同样的亲戚关系,其他证人与上述具有亲戚关系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原、被告父亲去世时向支某3借款20000元;为原、被告母亲办理丧事向支建辉借款8000元、支鹏借款15000元、张文明借款10000元、米冲借款10000元、张维华借款2000元,以上借款因用于办理原、被告父母丧事支出,但被告仅提供了支出部分的一些票据,未提供办理丧事的收入账目,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本院对被告该部分的请求不予处理。证人支某4的证言不能证实该笔债务属于遗产继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父亲支九月出院时报销款11152.92元由原告签字支取,有定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报销核定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另,原、被告父亲在去世前对其遗产的口头处分,仅有证人证明,且均为原、被告的债权人,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充分证实口头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均与原、被告共同居住和生活,在原、被告住院期间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原、被告作为其子女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 支辉杰
审判员 邢惠民
审判员 华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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