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某某
支某彤
封某某
杨某串
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贾某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
郝姗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新绛县横桥乡东曲村人。
原告支某彤,系原告支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支某某,系原告支某彤之父。
原告封某某。山西省新绛县横桥乡东尉村人
原告杨某串,系原告封某某之妻。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王家庄乡南瀑水村人。
被告贾某社。河北省石家庄高邑县西富村乡东塔影村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赞皇镇南环路23号。
负责人晏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姗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区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
负责人荆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支某某、支某彤、封某某、杨某串与被告魏某某、贾某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赞皇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金堂,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姗姗、人保新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贾某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支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支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各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魏某某系被告贾某社雇佣的司机,对他人所造成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魏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贾某社承担。因原告支某某的冀M×××××货车在被告人保新绛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99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被告贾某社的冀A×××××/冀A×××××挂在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与冀A×××××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与被告人保新绛支公司各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贾某社承担赔偿责任。车损鉴定费28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停车费及吊装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两项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家属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的补偿,应予支持,但5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40000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者封嘉玲的抢救费1649.3元,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支某某的医疗费260元,停车费、吊装费4000元,施救费5000元,车损40000元,评估费2800元,原告支某彤的抚养费计算至其18周岁尚需抚养15年,抚养费为40230元(5364元×15年÷2人),以上合计564570.3元。由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各原告225909.3元(医疗费260元、抢救费1649.3元、丧葬费19771元、停车、吊装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11999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338661元(施救费5000元,车损40000元,评估费2800元,死亡赔偿金290861元)由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与被告人保新绛支公司各负担169330.5元,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总额为300000元,被告人保新绛支公司的座位险每座300000元,上述169330.5元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魏某某、贾某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239.8元(225909.3元+169330.5元),被告人保新绛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33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支某某、支某彤、封某某、杨某串各项损失共计39523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赔偿原告支某某、支某彤、封某某、杨某串各项损失共计16933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46元由原告支某某负担4773元,被告贾某社负担4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支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支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各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魏某某系被告贾某社雇佣的司机,对他人所造成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魏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贾某社承担。因原告支某某的冀M×××××货车在被告人保新绛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99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被告贾某社的冀A×××××/冀A×××××挂在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与冀A×××××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与被告人保新绛支公司各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贾某社承担赔偿责任。车损鉴定费28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停车费及吊装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两项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家属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的补偿,应予支持,但5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40000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者封嘉玲的抢救费1649.3元,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支某某的医疗费260元,停车费、吊装费4000元,施救费5000元,车损40000元,评估费2800元,原告支某彤的抚养费计算至其18周岁尚需抚养15年,抚养费为40230元(5364元×15年÷2人),以上合计564570.3元。由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各原告225909.3元(医疗费260元、抢救费1649.3元、丧葬费19771元、停车、吊装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11999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338661元(施救费5000元,车损40000元,评估费2800元,死亡赔偿金290861元)由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与被告人保新绛支公司各负担169330.5元,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总额为300000元,被告人保新绛支公司的座位险每座300000元,上述169330.5元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魏某某、贾某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239.8元(225909.3元+169330.5元),被告人保新绛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33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支某某、支某彤、封某某、杨某串各项损失共计39523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赔偿原告支某某、支某彤、封某某、杨某串各项损失共计16933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46元由原告支某某负担4773元,被告贾某社负担4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张金龙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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