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某某
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支润恒
李文堂(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
支彦军
原告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01054550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支润恒。
委托代理人李文堂,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11068021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支彦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支某某与被告支润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强、被告支润恒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堂、支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购买了一辆奥迪Q5型轿车,2015年1月4日在石家庄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上牌照号为冀A。
2015年1月6日原告在晋州市北辛庄饭店参加婚礼时,将自己的奥迪Q5停放在饭店门口,当参加完婚礼后,发现车辆不见了,后到晋州市公安局报案,经晋州市公安局侦查,发现该车是被支润恒开走,并且出具了不予立案决定书,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依法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奥迪Q5轿车一辆(照号为冀A,该车价值505000元)。
被告支润恒辩称,答辩人开走被答辩人的Q5奥迪车,是经过答辩人许可的,答辩人开走而不返还,是因为:一、被告辨人拒不偿还答辩人110万借款,被答辩人给答辩人说急需临时倒贷款,自己股市上的钱,不想动,不耽误答辩人七月份收梨,保证借款七月底还。
答辩人念及叔侄关系,用妻子韩红恩的账号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和16日分二次借给被答辩人240万元。
答辩人因七月份收梨用款经几次催要,被答辩人于2014年7月29日、30日和31日还答辩人130万元,还剩余110万推拖至今不还。
再被答辩人借款不还的情况下,还花几十万购买奥迪Q5车,致使答辩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借高利贷维持生意,答辩人非常气愤。
在答辩人2015年1月6日开走被答辩人的车后,通过亲朋好友与答辩人协调还款,被答辩人以“自己股市亏了许多钱,眼前没有钱,汽车都是贷款买的,非得叫我卖门市部房子呀”为由,仍拒不偿还,缺少了做人应有的诚信。
二、被答辩人报假案且变本加厉陷害答辩人,2015年1月6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一起参加婚宴时,答辩人提出开车溜一圈,被答辩人许可,答辩人才开走被答辩人的Q5奥迪车。
被答辩人当天多次打电话让答辩人把车开回来,被反诉人根本不存在不知道反诉人开走的问题。
后来还威胁答辩人掌握着答辩人很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赶紧把车开到我楼下,我就报案,并扬言在腊月二十三小年把答辩人送进监狱。
被答辩人于一个月后的2015年2月8日向公安报案,声称自己的奥迪车Q5汽车被盗,是故意向公安机关报假案,对答辩人进行诬陷。
并不是经侦查才知道,被答辩人不择手段的要自己的车,而不去还答辩人的借款,丧失了亲情和诚信。
公安多次走访“审查认为支某某奥迪Q5汽车被盗一案,不存在犯罪事实,其奥迪汽车被其侄子支润恒开走,支润恒与支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
答辩人开走被答辩人的车而不还,目的就是逼迫答辩人偿还借款,别无他图。
答辩人不返还车辆和被答辩人拒不偿还110万借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公平原则,两者应同时解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上述答辩请求,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晋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车在被告处。
2、提交石家庄市车辆管理所对本案争议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本案争诉车辆的所有权。
3、河北联润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原告支某某系该车辆的购车人,车辆价款505000元。
被告支润恒对原告支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其次,在立案侦查过程中,本案不构成刑事案件,证明被告开走原告的车是有原因的。
对证据二和三均无异议,但否认原告对车辆具有实际所有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
冻结、没收。
原告支某某对牌照号为冀A奥迪Q5型轿车拥有所有权,被告支润恒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个人财产,应依法承担返还原告支某某该车的义务。
被告支润恒关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请求,以另案处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润恒返还原告支某某牌照号为冀A奥迪Q5型轿车一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支润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
冻结、没收。
原告支某某对牌照号为冀A奥迪Q5型轿车拥有所有权,被告支润恒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个人财产,应依法承担返还原告支某某该车的义务。
被告支润恒关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请求,以另案处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润恒返还原告支某某牌照号为冀A奥迪Q5型轿车一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支润恒负担。
审判长:韩燕
审判员:杨彦昌
审判员:郭庆珍
书记员:冯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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