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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建国与鹿泉市三升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聂庆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支建国
赵翠茹(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
邱军杰(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
鹿泉市三升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李永华(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聂庆生

原告:支建国。
委托代理人:赵翠茹、邱军杰,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泉市三升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北斗路。
法定代表人:聂庆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华,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庆生。系鹿泉市民政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永华,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支建国与被告鹿泉市三升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升公司公司)、聂庆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冀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翠茹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三升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之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聂庆生作为自然人在借据上签名,应视为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对原告之诉亦有偿还的义务。其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鹿泉市三升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聂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支建国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三升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之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聂庆生作为自然人在借据上签名,应视为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对原告之诉亦有偿还的义务。其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鹿泉市三升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聂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支建国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冀生

书记员:乔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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