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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某与宜昌普某某思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支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龙井,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普某某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东站路(三峡物流园内c1-0465号)。
法定代表人罗安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支某某诉被告宜昌普某某思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普某某思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订立加工承揽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厂房(面积为950㎡)地坪进行油漆施工,包工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45元,完工后进行施工款结算,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自2015年1月开始施工,至2015年4月完工并向被告交付使用。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成果验收之后向原告支付承揽费15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承揽费27750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嗣后,被告并未继续履行合同,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欠条》、《地坪油漆场地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系因承揽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被告订立的加工承揽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将承揽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尚欠原告27750元承揽费未支付,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告逾期支付该承揽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27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其尚欠的27750元承揽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普某某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某某支付承揽报酬27750元。
二、被告宜昌普某某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7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某某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宜昌普某某思商贸有限公司付清该27750元承揽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2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宜昌普某某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昊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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