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支会朝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支会朝,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忠,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孟祥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男,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支会朝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会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忠,被告邢台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会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建设款共计23509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原告带领王某、董某、支力朝三个工程队,承包被告建设项目,一直到2016年期间与被告结算后,至今仍下欠原告尾款2350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也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邢台市政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被告曾分别向支会朝、支力朝、王某、董某支付过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支会朝向法庭提交第一组证据为被告五公司段胜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第二组证据为被告一公司牛市超和苏立峰向原告工人王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第三组证据为被告机械二公司王成保项目部白会涛向原告工人支力朝出具的任务单4份及税票2张、第四组证据为被告二、三、四、五、六及桥梁公司向原告工人董某出具的任务单和欠款条等欠款证明28份及税票四份、第五组为证据证人书面证言三份及证人王某、董某当庭证言,证人王某证实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后又称是雇佣关系),证人给被告干活后,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由工程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证人董某证实其与原告原系合伙关系,给被告施工,但被告欠付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其委托原告代为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明,因出具欠款凭据的均为个人,没有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出具人员是否属于被告邢台市政公司员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签名人员均未出庭予以证实,这几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对应的施工队伍分别是王某、支力朝、董某,虽三人分别向法庭提交证言且王某、董某出庭作证,但是证人当庭陈述前后矛盾,无法确认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第五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欠款凭据没有被告或者被告相关分公司的印章,原告主张向其出具欠款凭据的人员系被告邢台市政公司的员工,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否认这些人员是其公司员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欠款凭证的人员系被告员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支会朝提交的证据显示,除段胜明出具的欠款凭证对应的是原告本人外,其他三组证据对应的分别是案外人王某、支力朝、董某,原告称案外人是其员工,所欠工程款由其向被告索要,但庭审时案外人的证言前后矛盾,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在此情况下,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支会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原告支会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增群
人民陪审员 王艳培
人民陪审员 李伟伟

书记员: 杨辰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