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丹丹
陈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田增光
张某某
沧州鑫凯管件有限公司
回增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刘景松
孙琪(河北孟村城关法律服务所)
李永敬(河北孟村城关法律服务所)
杨书祥
原告支丹丹。
委托代理人陈健、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增光。
被告张某某。
被告沧州鑫凯管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增光,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回增亮、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松。
委托代理人孙琪、李永敬,河北孟村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书祥。
原告支丹丹诉被告田增光、张某某、被告沧州鑫凯管件有限公司、刘景松、杨书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支丹丹委托代理人陈健、于超,被告田增光、张某某、沧州鑫凯管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回增亮、鲍振领,被告刘景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琪、李永敬,被告杨书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丹丹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田增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增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约定借款息费率合计27‰。2013年11月19日,被告沧州鑫凯管件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宏涛电力管件厂、孟村回族自治县路庄子机械加工厂为被告田增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田增光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息费39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田增光、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息费39600元,之后的息费按月27‰计算;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000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增光、张某某、沧州鑫凯管件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支丹丹与被告田增光、张某某、鑫凯公司借款真实存在,但是双方约定利息过高。2、该借款并未用于被告田增光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不应算为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00000元,被告方不认可,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刘景松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保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田增光恶意串通骗取的,他以信用社验资的名义让我签的字,我和支丹丹根本就不认识,并且该保证合同最后一页格式内容是添加上去的,支丹丹也是在原告立案后添加的,该保证合同最后一页明确注明签字后生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是一份无效的合同,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杨书祥辩称,我不认识他们,让我签字,我没有签过字,到现在为止,一直就不认识,公章是怎么盖的,也不知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田增光、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田增光、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被告沧州鑫凯管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田增光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息费率月利率为24‰,月综合费率3‰,合计27‰,合同第4。8条款约定被告田增光承担本合同相关法律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等费用。4、2013年11月19日被告田增光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5、2013年11月20日网银转账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2000000元交付被告田增光。6、2013年11月19日被告沧州鑫凯管件有限公司、被告刘景松(孟村回族自治县宏涛电力管件厂业主)、被告杨书祥(孟村回族自治县路庄子机械加工厂业主)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沧州鑫凯管件有限公司、被告刘景松、被告杨书祥对被告田增光该笔2000000元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拍卖费等)、违约金、利息、综合费、借款本金。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7、律师代理合同及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0元。
被告田增光、张某某、沧州鑫凯管件有限公司质证称,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2、被告张某某未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本次借款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刘景松质证称,1、对于借款合同不知情,不发表意见。2、保证合同最后一页债权人支丹丹签字是在立案后填的。3、保证合同上“刘景松”签字是被告田增光以信用社验资的名义所填写,与我没有关系。4、自始至终未见到原告支丹丹本人,与其不认识。5、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杨书祥质证称,1、我与支丹丹不认识。2、我签字的时候没有人和我说是保证的事。3、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田增光、张某某、沧州鑫凯管件有限公司、刘景松、杨书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景松提出申请对担保合同最后一页的盖章及其本人签字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之后又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支丹丹与被告田增光、沧州鑫凯管件有限公司、刘景松、杨书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景松辩称,另外,原告支丹丹在立案后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由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支丹丹作为借款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上虽然延迟签字,仍是对该合同效力的追认,不影响本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被告田增光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被告张某某主张自己未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田增光、张某某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但书情形,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支丹丹诉请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沧州鑫凯管件有限公司、刘景松、杨书祥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田增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行为有效,对偿还上述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由于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及综合利率共计27‰,各被告质证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告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景松、杨书祥称与原告支丹丹不认识,是在相关保关人员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字,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刘景松撤回了相关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二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诉求的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增光、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支丹丹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沧州鑫凯管件有限公司、刘景松、杨书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916元,由原告支丹丹负担2300元,由被告田增光、张某某、沧州鑫凯管件有限公司、刘景松、杨书祥共同负担26616元,保全费5000元亦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支丹丹与被告田增光、沧州鑫凯管件有限公司、刘景松、杨书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景松辩称,另外,原告支丹丹在立案后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由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支丹丹作为借款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上虽然延迟签字,仍是对该合同效力的追认,不影响本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被告田增光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被告张某某主张自己未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田增光、张某某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但书情形,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支丹丹诉请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沧州鑫凯管件有限公司、刘景松、杨书祥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田增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行为有效,对偿还上述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由于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及综合利率共计27‰,各被告质证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告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景松、杨书祥称与原告支丹丹不认识,是在相关保关人员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字,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刘景松撤回了相关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二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诉求的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增光、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支丹丹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沧州鑫凯管件有限公司、刘景松、杨书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916元,由原告支丹丹负担2300元,由被告田增光、张某某、沧州鑫凯管件有限公司、刘景松、杨书祥共同负担26616元,保全费5000元亦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武兴忠
审判员:宫业胜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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