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攀枝花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沿江一村1-10号。
法定代表人:岳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良国。
被告:李平。
被告:陈星海。
被告:杨礼国。
被告:陈玉梅。
被告:刘万贵。
本院在审理原告攀枝花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良国、李平、陈星海、杨礼国、陈玉梅、刘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攀枝花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王良国、李平、陈星海、杨礼国、陈玉梅、刘万贵的车辆及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价值共计170万元。原告攀枝花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攀枝花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王良国、李平、陈星海、杨礼国、陈玉梅、刘万贵的车辆及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价值共计170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梁锋
书记员: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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