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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某某与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操骏峰诉被告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张爱军,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租赁期间届满,现被告徐某某继续占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操骏峰要求被告退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2年9月18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的房屋占用费。本案中,由于出租房屋周边实施城中村改造,致使被告经营受到一定影响,占用费数额依公平原则比照原租赁协议本院酌情认定每月按1,300.00元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转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操骏峰所有的位于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117号综合楼底层自东向西第4间门面房腾空退还给原告操骏峰。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操骏峰支付房屋占用费18,200.00元(从2012年9月18日起算至2013年11月17日)。
三、驳回原告操骏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款原告操骏峰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杨惠

书记员:胡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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