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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某某与张彬、山东省博兴县鑫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操某某
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张彬
山东省博兴县鑫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李凯

原告操某某,鄂K号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彬,司机。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鑫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店子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尚学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诉讼代表人李凤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操某某诉被告张彬、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鑫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亚明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财保滨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7日,本院委托湖北省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8月4日、2016年元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财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被告鑫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彬、原告操某某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张彬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彬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操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彬驾驶的鲁M∕鲁M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系被告鑫通物流公司所有,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鑫通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财保滨州分公司承保了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先由其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张彬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滨州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除其主张对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其承担外,其他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赔偿。
关于原告操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1、医疗费7413.47元实际已发生,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800元系法医鉴定意见,必然发生,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证明及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787.10元,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81443元及施救费1175元,小计82618元;8、鉴定费中人体损伤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操某某的损失合计为94268.5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计9563.47元(7413.47元+1800元+3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计1087.10元(787.10元+300元),合计10650.57元,由被告财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82618元,由被告财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80618元(82618元-2000元),由被告财保滨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被告张彬承担的50%责任承担赔偿40309元(80618元50%)。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彬承担赔偿5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操某某损失12650.57元(10650.57元+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操某某损失403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张彬赔偿原告操某某鉴定费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张彬负担330元,由原告操某某负担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彬、原告操某某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张彬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彬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操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彬驾驶的鲁M∕鲁M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系被告鑫通物流公司所有,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鑫通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财保滨州分公司承保了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先由其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张彬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滨州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除其主张对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其承担外,其他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赔偿。
关于原告操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1、医疗费7413.47元实际已发生,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800元系法医鉴定意见,必然发生,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证明及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787.10元,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81443元及施救费1175元,小计82618元;8、鉴定费中人体损伤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操某某的损失合计为94268.5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计9563.47元(7413.47元+1800元+3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计1087.10元(787.10元+300元),合计10650.57元,由被告财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82618元,由被告财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80618元(82618元-2000元),由被告财保滨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被告张彬承担的50%责任承担赔偿40309元(80618元50%)。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彬承担赔偿5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操某某损失12650.57元(10650.57元+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操某某损失403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张彬赔偿原告操某某鉴定费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张彬负担330元,由原告操某某负担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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