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操某。
原告陆某。
原告周某。
原告操某。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王基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陆某、周某、操某诉被告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操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湖南省耒阳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原告、陆某、周某、操某之亲属操国艳于2013年9月22日入院前死亡。四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安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操国艳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运输公司为操国艳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11月4日,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四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四原告为证明操国艳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提供了一份操国艳在中国银行的存单交易明细和杨传明的一份证明,经本院核实,该帐号的付款人不是运输公司,且杨传明的证明也无法证实与运输公司有关联,同时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中也没有操国艳的名单。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操国艳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周某、操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陆某、周某、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海国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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