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操某连。
原告陆某某。
原告周仁珍。
原告操治亮。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远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启宝。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传明。
被告凡章礼。
被告杨传道。
被告唐小响(曾用名唐晓林)。
原告操某连、陆某某、周仁珍、操治亮诉被告汤某某、杨某某、杨传明、凡章礼、杨传道、唐小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家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唐小响、杨传道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原告周仁珍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远平、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传明、凡章礼、唐小响、杨传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的亲属操国艳于2009年8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先后被安排到安陆至上海客运线路和安陆至深圳客运线路从事厨师工作,被告没有与操国艳鉴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只是每个月由杨某某或汤某某向操国艳在中国银行安陆府东支行办理的银行卡转帐支付工资。2013年9月22日上午,操国艳在安陆至深圳线路湖南省耒阳市新市镇高速出口处一餐馆内工作时,突发脑溢血死亡。四原告认为操国艳与被告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安陆市社会保障和人力资源局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操国艳与各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责令被告为操国艳办理社会保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操国艳的死亡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安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由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三、周仁珍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7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被告杨传明出具的证明及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事发后经被告的要求做了法医鉴定。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的亲属操国艳于2012年3月在由被告杨某某、杨传道、唐小响共同出资的湖南省耒阳市新市镇高速出口处一餐馆从事厨师工作,该餐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亦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其他相关登记。期间,被告杨某某、杨传道、唐小响没有与操国艳鉴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只是每个月向操国艳的妻子周仁珍在中国银行安陆府东支行办理的银行卡转帐支付工资。2013年9月22日上午,操国艳在工作时,突发脑溢血死亡。四原告认为操国艳的死亡系工伤,于2014年1月20日向安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操国艳与各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责令各被告为操国艳办理社会保险。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1、关于被告杨某某、杨传道、唐小响是否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及是否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的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用人单位(事发餐馆)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并未取得合法的用工资格,但工商登记只是工商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否登记并非取得用人单位资格的必须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被告杨某某、杨传道、唐小响作为出资人仍然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的用人单位属于非法用工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2、关于操国艳与被告杨某某、杨传道、唐小响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确立并不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标准,而是以是否实际用工为前提。本案中,操国艳所从事的工作从时间上看与用人单位(即事发餐馆)之间具备一定的长期和稳定性,从报酬支付方式上看具备持续和定期性,从人身隶属关系上看,操国艳系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具备人身的依附和从属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用人单位(即事发餐馆),虽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属于非法用工,但与操国艳之间的实际劳动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依法认定操国艳与被告杨某某、杨传道、唐小响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杨传道、唐小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查,被告汤某某、杨传明、凡章礼均系雇员,不是本案的用人单位(即事发餐馆)的出资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为操国艳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操国艳已死亡,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操国艳与被告杨某某、杨传道、唐小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操某连、陆某某、周仁珍、操治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仁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家蓉 代理审判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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