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操某连。系操国艳之父。
原告陆某某。系操国艳之母。
原告周仁珍。系操国艳之妻。
原告操治亮。系操国艳之子。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传道。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启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唐小响(曾用名唐晓林)。
原告操某连、陆某某、周仁珍、操治亮诉被告杨某某、杨传道、唐小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家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珍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杨传道、唐小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其亲属操国艳于2013年9月22日上午在三被告共同出资经营的湖南省耒阳市新市镇高速出口处一餐馆内工作时,突发脑溢血死亡。因操国艳与三被告经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操国艳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属工伤死亡,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操国艳的用人单位属于非法经营,该案的争议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遂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4)衡工伤不受字1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但未能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操国艳工伤死亡的赔偿金637660元。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这一规定,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部门行使职权,因此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原告在操国艳死亡后,因相关行政机关未能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操某连、陆某某、周仁珍、操治亮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操某连、陆某某、周仁珍、操治亮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家蓉 审 判 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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