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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贝(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贝格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摩贝(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常东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贝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李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侨,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摩贝(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贝公司)诉被告淄博贝格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贝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摩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及被告淄博贝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贝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为商业交易对象,双方长期存在供应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了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金额为192,500元(人民币,下同)的氢氧化铝,并约定被告应当“货到10日内付款”;被告若逾期支付,应当按照逾期金额*逾期天数*0.5%支付违约金,被告还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后原告按照合同于2016年12月22日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53,897.96元货款迟迟未支付,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897.9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开始,以153,897.9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后于2019年6月21日庭审中,摩贝公司称淄博贝格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已经支付142,919.74元,欠付货款已经结清,其中支付金额中包括货款140,351.45元、多开发票税费1,968.29元、600元违约金。但由于被告支付货款时间已逾期,仍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请求撤回原诉请中的第一项,将原诉请第二项调整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开始,以140,351.4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止计61,193.32元;维持原第三项诉请。
  被告淄博贝格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为:1、原被告双方不是一次交易关系,而是多次长期关系,双方货款结算已经以实际对账打款改变了合同履行方式,根据交易习惯,货款结算应该以实际履行为准;2、因业务处于持续状态,许多合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计价收货,故需要双方在结算时对账,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账,但鉴于原告业务员频繁更换,被告无法联系原告,直至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员又联系,原告仍不予对账,鉴于原告上述行为,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超过法律规定;3、在2019年4月25日第一次庭审后原被告双方根据法院协调安排对账,对账金额与原告诉讼金额明显不符,双方核对一致后被告已将货款结清,对于多付的税款是基于双方调解的前提下才同意承担,原告所述的多付600元属违约金我方不予认可,这是公司打款时输入金额错误导致,若该600元为违约金,则与原告所要求数额相差甚远,不符常理。
  经审理查明:摩贝公司与淄博贝格公司存在长期供货合作关系,2016-2017年期间摩贝公司作为供货方、淄博贝格公司作为需方,双方订立了多份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对于订购产品、质量要求、交货方式、交货时间及地点、验收、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多约定为:银行电汇,价格随行就市,货到10日内付款,供方应在交货后30日内向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约定为:除发生不可抗力外,需方未按照结算条款约定按期支付货款至供方账户或无故逾期收货的,需方承担违约责任等等。
  审理中,摩贝公司与淄博贝格公司均确认双方间系连续交易,存在对账的情形,实际支付属滚动结算并非单独针对某一销售合同。在2019年4月25日第一次庭审后摩贝公司与淄博贝格公司进行对账,经对账淄博贝格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140,351.45元,淄博贝格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结清货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对账明细、会计凭证等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淄博贝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货到10日内付款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销售合同对交货方式、交货时间及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但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算。双方均确认存在连续交易,实际付款并未针对每一个合同订单实际付款,系滚动结算,存在对账的情形。摩贝公司亦称实际履行过程中,基于双方再合作的期待可能,容忍了淄博贝格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付款而接受几个订单交叉付款的方式。且,对于淄博贝格公司未在货到10日内付款的行为,摩贝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提出异议或进行过催收。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有关结算时间的约定内容,转换为更符合双方利益的交易习惯。被告通过提交对账明细表、会计记账凭证、付款凭证、9份销售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对账对货款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且根据已查明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双方才完成对账工作并结清货款。由此,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货到10日内付款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摩贝(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9.92元,减半收取计740元,由摩贝(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  静

书记员:马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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