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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天胶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封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摩天胶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护驾迟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屈春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雪,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系封占水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英(系封占水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秋香(系封占水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摩天胶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封某、崔文英、赵秋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摩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封占水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摩天公司与封占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仲裁期间,证人杜某出庭证实,其于2015年8月到上诉人公司工作,封占水到上诉人公司比杜某早;杜某甲出庭证实,其于2014年3月9日去上诉人公司工作,2015年4月11日停职,封占水去上诉人公司工作比杜某甲晚,具体时间不清楚。因此,依据以上证据可证实封占水开始在上诉人摩天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前后。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封占水生前在上诉人摩天公司处工作,且上诉人摩天公司还为封占水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摩天公司与封占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摩天胶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摩天胶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刘万斌 审判员  崔清海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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