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刘宏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军,男。
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摩卡公司)与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军、被告家得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家得利公司支付摩卡公司货款236,467.2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即236,467.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摩卡公司于2014年起即为家得利公司超市的供应商,多年来一直正常交易、付款。但至2017年下半年,家得利公司经营陷入困难,货款支付已逾期,也不再有供货要求。故摩卡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家得利公司业务员送交了《清偿通知书》,以终止双方的供货关系。就货款结算事宜,家得利公司业务员确认了付款单尚有123,520元、51,517.02元、47,259.86元三笔未予结算,另有销项款14,170.33元尚未支付,合计236,467.22元。摩卡公司早已按家得利公司要求开具了发票。2018年底家得利公司通知各供应商进行对账,出具《供应商应付货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日结欠摩卡公司货款合计236,467.22元,但之后未支付任何货款。
家得利公司辩称,对摩卡公司所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计息标准过高,希望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摩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供应商应付货款确认函》《联合声明》等证据。经质证,家得利公司对摩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家得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摩卡公司与家得利公司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家得利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与案外人海航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联合声明》,内容包括“由于上海家得利超市近期流动性资金紧张,造成拖欠供应商部分货款、业务也受到严重影响”“现海航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针对前期拖欠的货款……等事宜联合发表声明”“原所有供应商货款从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31日开始进行全面核对并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实际欠款金额,完成双方盖章确认”“确认欠款后从2019年3月1日起-2019年12月31日止分批进行支付,直至完全付清”等。随后,家得利公司在摩卡公司出具的《供应商应付货款确认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摩卡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日在家得利公司结算的应付款总额(进货-退货-费用)236,467.22元。后家得利公司并未向摩卡公司支付任何货款,摩卡公司遂于2019年3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摩卡公司与家得利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摩卡公司向家得利公司提供货物,家得利公司应当向摩卡公司足额支付相应价款,故摩卡公司要求家得利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家得利公司认可摩卡公司所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家得利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摩卡公司要求家得利公司支付欠付货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236,467.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4,847元,减半收取计2,423.50元,由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蕾
书记员:张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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