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携鹏海洋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易小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菲菲,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彭文坚。
第三人:上海物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施小燕。
原告携鹏海洋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鹏公司)与被告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银公司)、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第三人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商品交易所)、上海物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银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
携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汇公司将其持有的富银公司23%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携鹏公司名下。事实与理由:富银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设立,注册资本一亿元。中汇公司持有富银公司33%的股权,南宁交易所持有富银公司34%的股权,物银公司持有富银公司33%的股权。由于中汇公司无充足资金完成对富银公司的出资,后与携鹏公司协商,并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携鹏公司向富银公司出资2,300万元作为富银公司的实际投资股东,中汇公司持有富银公司23%的股权实际为携鹏公司所有。2015年12月3日,携鹏公司与中汇公司再次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中汇公司代持富银公司股票登记至携鹏公司名下。2015年12月25日,携鹏公司将2300万元开具本票至中汇公司,再背书给富银公司。后该项出资经《验资报告》进行了审验,但中汇公司却不愿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在携鹏公司名下。现携鹏公司为保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汇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根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富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则认为,富银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XXX号XXX-XXX室,根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现携鹏公司、中汇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约定管辖。同时,两份诉争协议中明确“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号签订”。由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号,属本院辖区。鉴于诉争协议已明确约定管辖,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湧
书记员: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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