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远松,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黄亚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被告周某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负责人:曲华忠,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779元;2.判决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7日17时09分,被告周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渔线79公里处与同向前方左转弯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揭某某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申请松滋市立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给予误工时间150日,护理和营养时间分别为60日。经查,被告周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周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垫付了医疗费14992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黄亚洲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某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应依法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4.交通费以200元为宜;5.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17时09分,被告周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小型轿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渔线79公里8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原告揭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揭某某受伤,鄂D×××××小型轿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斯家场中队认定,被告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揭某某无责任。随后原告揭某某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齿状突骨折;2.颈椎、膝关节退行性变;3.头面部外伤;4.右上臂软组织挫伤。2018年1月8日出院。2018年3月31日,原告揭某某的伤情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G2齿状突骨折导致颈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为伤残十级,给予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同时查明:被告周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黄亚洲,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月30日零时至2018年1月2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周某和被告黄亚洲为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垫付了医疗费12293.2元、护理费1200元、康复器具费1500元,共计14993.2元。
原告揭某某诉被告周某、黄亚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远松,被告周某,被告黄亚洲,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揭某某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认为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对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揭某某虽已经年满60岁,但从其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其本人的身体状况仍应计算误工。对原告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对原告揭某某的定制颈托1500元,因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戴头颈胸支具制动”,并有正式的发票佐证,对其主张的器具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揭某某的伤残等级,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认为其颈部活动受限与其本身的体质有一定关联并要求只承担70%的抗辩,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其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照相关标准对原告揭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995元+10726.93元+1566.27=132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5760元(60天×35214元/365天);5.误工费13950元(150天×34150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13812元(13812×1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300元;器具费1500元;合计55210.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揭某某的医疗费132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5588.2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揭某某的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3950元、残疾赔偿金13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8322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322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揭某某经济损失48322元。原告揭某某冲除鉴定费余下的经济损失55210.2-48322-1300元=5588.2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周某责任划分全部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赔偿原告揭某某经济损失53910.2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已经垫付原告揭某某14993元,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揭某某经济损失38917元,被告周某垫付的14993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原告揭某某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揭某某的经济损失389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周某垫付款14993元;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揭某某的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军
书记员:李佳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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