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揭春来与钱某某、张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揭春来,系十堰世纪百强置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昌伟、曾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钱某某,系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茅箭支行职工。
被告张某月,系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茅箭支行职工。

原告揭春来诉被告钱某某、张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何源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被告张某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揭春来诉称:被告钱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便通过其弟弟钱明诚找到我,向我借款4次,共计500000元。2011年12月19日,被告钱某某向我重新更换了借条,约定2012年3月15日还款,每月向我支付利息15000元。2012年2月,由于被告钱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利息,属于违约行为,为防止被告钱某某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所以我诉至法院请求提前偿还借款。另外,因被告钱某某及被告张某月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揭春来欠款5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揭春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某某向原告揭春来借款500000元,并约定2012年3月15日还款的事实;
A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钱某某尚欠原告揭春来自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的利息,共计30000元,并约定2012年2月底还款的事实;
A3、《婚姻档案证明》,证明被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月系夫妻关系。
被告钱某某、张某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揭春来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某某多次向原告揭春来借款共计50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揭春来出具了一份欠款总额为50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2年3月15日还款;同日,被告钱某某又对500000元借款在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揭春来出具一份欠到30000元利息的欠条,约定于2012年2月底还。后因被告钱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到期的利息而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月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向原告揭春来借款并对拖欠利息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有条据为证,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揭春来认为双方对于5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每月支付15000元利息,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出具借条当天双方对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不能证明双方对之后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所以对原告揭春来要求每月按照15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3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钱某某及被告张某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被告张某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揭春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30000元;第二部分以本金500000元,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揭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400元,由被告钱某某、张某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陈奕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