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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某某与张国林、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揭某某
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张国林
张某某

原告揭某某,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林,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张某某,女,1964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揭某某诉被告张国林、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宝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及被告张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林借原告现金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张国林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张国林应予偿还。被告张国林称该款是原告揭某某在赌场借给其4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强迫其搭了50万元的欠条,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案债务虽系以被告张国林名义对外产生,但发生于其与张某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无证据表明原告揭某某与被告张国林就本案债务为个人性质的债务作出明确约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张国林、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二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因此,本案债务应属于张国林、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张某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对其受法律保护的部分即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林、张某某偿还原告揭某某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国林、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林借原告现金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张国林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张国林应予偿还。被告张国林称该款是原告揭某某在赌场借给其4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强迫其搭了50万元的欠条,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案债务虽系以被告张国林名义对外产生,但发生于其与张某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无证据表明原告揭某某与被告张国林就本案债务为个人性质的债务作出明确约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张国林、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二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因此,本案债务应属于张国林、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张某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对其受法律保护的部分即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林、张某某偿还原告揭某某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国林、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石宝山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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