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信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志,该医院医务科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揣亚某与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2003)海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揣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秦民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揣亚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冀民一申字第2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秦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4)秦民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09)海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揣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揣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峰,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委托代理人张伟志、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揣亚某1999年10月初因交通事故造成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后到山海关山桥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因经济问题回家休养,后因伤势不见好转,于1999年11月18日至2000年1月20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住院63天,住院期间医院××其实施了牵引术和股骨头置换术。出院后,揣亚某认为在海港医院非但没治好,反而病情加重,增加了新的病症。揣亚某住院花去医疗费11000元,虽把住院票据丢失,但医患双方都认可这个数额。住院期间医嘱注明护理1人,护理人为揣亚某弟弟揣亚东,系农民。揣亚某称其平时赶集卖杂货,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揣亚某提交交通票据共计5403元,但均不是其住院期间的发生交通费用。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0日委托秦皇岛市医学会进行病理鉴定,秦皇岛市医学会于2003年8月27日作出秦皇岛医鉴(2003)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海港医院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揣亚某的右踝关节马蹄内翻畸形无因果关系,海港医院无责任,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揣亚某××该鉴定结论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
在再审过程中,揣亚某不服秦皇岛医鉴(2003)16号医疗事故鉴定,要求重新鉴定。2011年7月28日,河北省医学会作出冀医鉴2010-060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鉴定不能,鉴定费用3800元。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和揣亚某均要求××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大小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5月10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冀医法(2011)临鉴字第78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送检材料分析,揣亚某右侧膝关节和踝关节功能障碍与牵引及骨性肌炎等因素有关,与海港医院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海港医院在手术告知方面存在一定缺陷,建议其参与度为25%。鉴定费用6000元。秦皇岛市海港医院××鉴定结论无异议。揣亚某不服,认为此次鉴定违反程序,鉴定机构故意作虚假鉴定,结论错误。1、向法院提交的陈述材料,法院没有转给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且鉴定机构也未要求我提交陈述,违反鉴定程序。不使用海港医院篡改伪造的病历作鉴定。3、其现在症状与海港医院的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机构明显回避,出具的意见书未反应新增病症的产生原因,要求重新鉴定。揣亚某只是提供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2011年9月27日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委托书移交材料中有揣亚某所说的陈述书。就揣亚某提出的海港医院提交的病历"病历中有改动的痕迹和伪造,不同意用医院病历作鉴定",一审法院曾组织了双方××病历中改动部分进行了质证,并经过双方同意,把质证笔录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答复,鉴定时法院已提交了揣亚某的陈述书,并就揣亚某××鉴定结论不服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
在再审过程中揣亚某要求××右腿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用、××辅助器具数额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月4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510号法医
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揣亚某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下肢短缩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揣亚某原则上可行右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手术时机及效果需请临床判定,建议以临床专科意见为准;××于行人工髋关节手术的治疗费用,首先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或双方协商一致意见为准,本次鉴定根据北京地区一般性标准,采用国产普通型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在4.5万-6万元范围,供法庭审判参考。3、被鉴定人揣亚某右足及右踝关节病情复杂,具有矫形治疗的适应症,但具体是否能得到有效治疗及治疗方案,本次鉴定难以予以评定,建议尊重临床专科意见。4、被鉴定人揣亚某目前状况伤残辅助器具主要为拐杖,其费用数额参照北京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限额的要求,一副双拐为300元,使用年限为5年。鉴定费用3150元。海港医院××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无异议。揣亚某××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鉴定程序有异议,提出想念陈述书,鉴定机构没让念。××鉴定结论也有异议,认为给鉴定机构××其伤残等级评定过低;××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评定过低;××右膝关节和右足及右踝关节继续治疗问题,应予评定却没有评定;××××辅助器具的类型及价格均评定错误,××右下肢肌肉及神经未见损伤鉴定结论评定错误。申请法院委托其它鉴定机构重新××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揣亚某异议,回函进行了答复。揣亚某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鉴定费用均为海港医院先行支付。
揣亚某未婚,无子女。兄弟姐妹4人健在,母亲健在,其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揣亚某到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就医,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虽然揣亚某右侧膝关节和踝关节功能障碍与牵引及骨性肌炎等因素有关,与海港医院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但海港医院在手术风险告知方面存在医疗过错,海港医院应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揣亚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就医63天,花医疗费11000元,双方当事人认可;遵医嘱1人陪护属实。陪护人揣亚东系农民。揣亚某称陪护人做小买卖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交通费应该是住院治疗所必需的费用,其所提供的交通费与住院期间无关,不予认定。但考虑到交通费是住院就医的必要花费,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冀医法(2011)临鉴字第78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是××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大小的鉴定。(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5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患者揣亚某伤残等级以及继续治疗费用、伤残辅助器具费用数额的司法鉴定。上述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都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上述两个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揣亚某不服这两个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重新鉴定。海港医院应赔偿揣亚某医疗费2750元(11000×25%)、误工费44864.28元(从1999年11月18日到2000年1月20日出院共63天。因伤残存在连续误工,计算到定残之日的前一天2013年1月3日共计4792天,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13669÷365×4792×25%),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7.5元(63×50元×25%),护理费231.4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365×63×25%),××者生活补助费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低于10年。揣亚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50周岁,应赔偿10年6034.5元(5364元×10年×25%×伤残等级系数45%),××用具费用225元(300×3×25%),被抚养人已满70周岁,赔偿年限按5年计算,医院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87.5元(农村居民困难生活补助2200元/年×5×25%÷4),两个伤残等级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3万×25%)。以上共计63380.24元。揣亚某原则上可行右髋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手术时机及效果需请临床判定。××于行人工髋关节手术的治疗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揣亚某右足及右踝关节病情复杂,具有矫形治疗的适应症,但是否能得到有效治疗和治疗方案,以临床意见为准。上述两项如果发生费用揣亚某可另行起诉。遂判决,秦皇岛市海港医院赔偿揣亚某各项损失共计63380.24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750元,揣亚某负担7312.5元(免交),海港医院负担2437.5元。4次鉴定费共计16950元,揣亚某负担12712.5元,海港医院负担4237.5元。
本院认为,揣亚某与海港医院间形成医患关系,在诊疗过程中,海港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大小已经通过冀医法(2011)临鉴字第78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5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患者揣亚某伤残等级以及继续治疗费用、伤残辅助器具费用数额进行了司法鉴定。上述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都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两个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病例进行了质证,并经双方同意提交给鉴定机构,而且鉴定机构已经××上诉人揣亚某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故揣亚某上诉称鉴定意见书是在虚假的基础上作出的,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揣亚某上诉认为赔偿损失的数额过低,显失公平的理由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揣亚某负担12457.5元(免交),海港医院负担4152.5元。4次鉴定费共计16950元,揣亚某负担12712.5元,海港医院负担42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林波 代审判员 可小平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书 记 员 杜禹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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