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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振生、提建新等与赵东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提振生
提建新
提为新
提义
吕玉华
张立伶(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许士明(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赵东海
武福君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康玉松

原告提振生。
原告提建新。
原告提为新。
原告提义。
原告吕玉华。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立伶,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士明,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东海。
委托代理人武福君,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办公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67990079-2。
负责人王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玉松。
原告提振生、提建新、提为新、提义、吕玉华与被告赵东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建新、提义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伶、许士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东海雇佣的司机尤振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赵东海的车辆与张凤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凤侠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尤振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被告赵东海应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东海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东海赔偿。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五原告的损失均在相应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赵东海对五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提振生、提建新、提为新、提义、吕玉华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39438.6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赵东海为原告支付的技术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东海。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五原告538438.67元,给付被告赵东海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五原告付款方式:户名:提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迎宾路支行,账号:62×××18;被告赵东海付款方式:户名:赵东海,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广阳道支行,账号:62×××19)。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五原告负担15元,被告赵东海负担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东海雇佣的司机尤振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赵东海的车辆与张凤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凤侠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尤振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被告赵东海应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东海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东海赔偿。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五原告的损失均在相应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赵东海对五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提振生、提建新、提为新、提义、吕玉华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39438.6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赵东海为原告支付的技术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东海。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五原告538438.67元,给付被告赵东海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五原告付款方式:户名:提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迎宾路支行,账号:62×××18;被告赵东海付款方式:户名:赵东海,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广阳道支行,账号:62×××19)。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五原告负担15元,被告赵东海负担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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