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岩
王林富(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接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林富,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接岩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接岩委托代理人王林富、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火灾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棚子内电线老化打火所致,可认定被告对其物品的管理存在疏忽,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火灾发生后所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可确定原告的房屋确实因火灾而损坏,但政府已为原告提供了安置楼房,原告房屋方面的损失(彩钢瓦、塑钢窗、防盗门、石膏板、新粉刷的内墙、房体变形)已经得到填补,故房屋方面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确定,原告家确实有部分物品未从火场中抢救出来,另一方面,救火确需大量洒水,被褥、衣物等损失应属必然,故原告在火灾中必然存在一定的损失,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考虑到民政部门及白桦乡人民政府在火灾发生后曾分别为原告提供了3000.00元救济款及米、面、油、被褥等救济物资,原告所受物质损失得到部分填补,原告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接岩各项损失合计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5.0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火灾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棚子内电线老化打火所致,可认定被告对其物品的管理存在疏忽,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火灾发生后所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可确定原告的房屋确实因火灾而损坏,但政府已为原告提供了安置楼房,原告房屋方面的损失(彩钢瓦、塑钢窗、防盗门、石膏板、新粉刷的内墙、房体变形)已经得到填补,故房屋方面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确定,原告家确实有部分物品未从火场中抢救出来,另一方面,救火确需大量洒水,被褥、衣物等损失应属必然,故原告在火灾中必然存在一定的损失,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考虑到民政部门及白桦乡人民政府在火灾发生后曾分别为原告提供了3000.00元救济款及米、面、油、被褥等救济物资,原告所受物质损失得到部分填补,原告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接岩各项损失合计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5.0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季
审判员:杨阳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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