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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士利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排士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玉,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蒲光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排士利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排士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玉、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蒲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因购买设备向原告排士利借款8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每年利息1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我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年10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排士利借款购买设备,原告向其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剩余借款,被告在2013年8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每年给付利息10000元,2015年重新出具的欠条是2013年欠条的延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排士利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年10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 达

书记员:李丽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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