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康建中(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于树林
纪柏林
赵艳恩
于广军
张朋举
刘明
刘朋
李国祥
郭振山
刘凤林
付德
缪海生
张凤明
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捷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辉。
委托代理人康建中,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树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柏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广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朋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明。
十三名
被上诉人
诉讼代表人赵艳恩。
十三名
被上诉人
诉讼代表人纪柏林。
十三名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玉廷。
原审被告李亚民。
上诉人捷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因与十三名被上诉人于树林、纪柏林、赵艳恩、于广军、张朋举、刘明、刘朋、李国祥、郭振山、刘凤林、付德、缪海生、张凤明,原审被告刘玉廷、李亚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围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建中,十三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赵艳恩、纪柏林,被上诉人付德,十三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原审被告李亚民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玉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玉廷通过原审被告李亚民雇佣十三名被上诉人在其转包的上诉人捷成公司位于鄂尔多斯市万正大厦工地从事建筑工作,拖欠十三名被上诉人工人工资共计1139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原审被告刘玉廷出具的欠条及对其的调查笔录和原审被告李亚民出具的十三名被上诉人每人具体工资数额,判决由原审被告刘玉廷给付十三名被上诉人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李亚民在工资欠条上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十三名被上诉人主张利息和索要工资款的合理差旅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捷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刘玉廷,并且上诉人捷成公司与原审被告刘玉廷之间没有进行工程的最后结算,现十三名被上诉人工人工资长期拖欠无法清偿,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捷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捷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纪柏林在二审经本院核实其身份证件,其姓名为“纪柏林”,对一审法院判决文书中“冀柏林”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8.00元,由上诉人捷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玉廷通过原审被告李亚民雇佣十三名被上诉人在其转包的上诉人捷成公司位于鄂尔多斯市万正大厦工地从事建筑工作,拖欠十三名被上诉人工人工资共计1139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原审被告刘玉廷出具的欠条及对其的调查笔录和原审被告李亚民出具的十三名被上诉人每人具体工资数额,判决由原审被告刘玉廷给付十三名被上诉人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李亚民在工资欠条上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十三名被上诉人主张利息和索要工资款的合理差旅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捷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刘玉廷,并且上诉人捷成公司与原审被告刘玉廷之间没有进行工程的最后结算,现十三名被上诉人工人工资长期拖欠无法清偿,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捷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捷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纪柏林在二审经本院核实其身份证件,其姓名为“纪柏林”,对一审法院判决文书中“冀柏林”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8.00元,由上诉人捷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冉雪芳
审判员:郑建强
审判员:张喜艳
书记员: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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