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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姆吉(上海)锯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晋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捷姆吉(上海)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
  被告:上海晋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捷姆吉(上海)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晋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051元及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9,05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锯条,货款月结。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9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向其供应锯条。但被告一直未依约付款,截止2019年9月11日共欠原告39,05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单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货款总金额39,051元;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总金额39,051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快递单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并当庭上网查询了其中的4份快递单,显示均已签收,另外2份通过汽车运输的托运单无回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销售单无法证明原告真实提供了货物,且仅有2份销售单有相应人员签字,签字人员系被告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不是被告员工,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仅凭发票无法证明存在真实交易;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快递单,只有单号,不能证明货物已经实际签收,快递单也不能明确显示是何种规格的货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9年8月6日及同年8月15日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朱益平签字的销售单,涉及销售金额14,175元。对此,本院认为,因朱益平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对此具有核实义务,现被告仅以其已经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为由不予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该2份销售单之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的快递单,经原告当庭查询,其中的3份快递被告均已签收,对于该3份快递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锯条和锯片。2019年8月6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供应货物,累计金额39,051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4日开具了金额17,05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0月19日分别开具了金额2,475元、19,5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因被告未付款,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销售单、快递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作为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相应的交付货物凭证,其中,部分货物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收,部分货物通过快递方式交付,并向被告开具了所主张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对发票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供应了39,051元货物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于利息的主张,系其自身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晋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捷姆吉(上海)锯业有限公司货款39,05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计388元,案件申请费410元,合计诉讼费798元,由被告上海晋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王慧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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