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宏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捞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超,总经理。
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王公司)与被告上海捞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鲜生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捞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捞鲜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捞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号、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号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等,停止在宣传海报、店内装潢、桌椅、餐具、菜单、员工制服、网站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字样等;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与原告高度近似的装潢风格,包括但不限于店铺招牌设计、菜单菜品设计、黄底黑字灯笼、文化墙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诉请进一步明确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号、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号美术作品中“”字字形设计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等,停止在宣传海报、店内装潢、桌椅、餐具、菜单、支付界面、网站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字样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捞王”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宏泽和案外人陈某于2009年共同创立的知名餐饮品牌。“捞王”火锅以猪肚鸡火锅为特色,在业内有极高的知名度。赵宏泽是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作品的著作权人。2018年3月23日,赵宏泽与原告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载明原告经授权使用上述两作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65年9月23日。2018年5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店铺“捞鲜生锅物料理”的招牌、内部装饰、员工制服、宣传海报等大量突出“”字,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捞”字形设计基本相同。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5年6月份经历了企业内部管理层的变更。此后,被告对店铺进行了装修,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捞鲜生”,且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被告招牌及店内设计上使用的“捞”字,其字形设计是被告委托广告公司制作的,被告并不清楚其设计的内涵。原告的作品是“捞王”二字,不是单独的“捞”字。被告的“捞鲜生”与原告的“捞王”不相同也不近似。接到诉状后,被告已经将店招和餐巾纸上的“捞”字更改为正常字体。但是在菜单、餐具及外部广告牌等处还使用原有“捞”字设计样式。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企业信息、著作权登记及知名度情况
原告捞王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法定代表人为赵宏泽。2016年1月11日,赵宏泽就“”(见附图一)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品名称为《捞王》。2016年1月12日,赵宏泽就“”(见附图二)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品名称为《捞王》。2018年3月23日,赵宏泽(授权人)与本案原告(被授权人)签署《著作权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约定:赵宏泽将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号和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号两幅美术作品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针对侵害前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包括诉讼方式在内的维权,所得的权益归于被授权人。许可使用的权利范围包括著作权的全部权能,许可使用类型系非专用使用权。
2013年,“捞王锅物料理”获得“中国好味道”年度美食排行榜之最受吃货喜爱的优秀餐厅(上海地区)。2014年,“捞王锅物料理”的3家具体门店获得大众点评网五星商户的称号。2015年,“捞王锅物料理”的1家门店获得近铁城市广场优秀商户的称号。2015年,“捞王锅物料理”在电视综艺节目《人气美食》中详细报道。2017年6月,原告企业获得世界中餐业联合会颁发的“烽火杯-最具影响力餐饮品牌”;2017年,“捞王锅物料理”成为大众点评网评选的“2017中国品牌餐厅势力榜TOP20”;
原告提供多份从大众点评网上截取的上海地区部分捞王分店的照片。在门店招牌、桌面、餐盘、员工制服等处均使用了“”或“”图案,其中“”字在整体图案中占突出显著的位置。
二、被告企业信息及门店经营情况
被告捞鲜生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7日。被告的原企业名称为上海益味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同时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进行了变更。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餐饮企业管理。被告自述:其门店为火锅店,主打锅底为猪肚鸡、麻辣锅和骨头锅。2015年6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接手店铺之后,委托广告公司对于店招“捞鲜生”进行设计并开始使用目前的“捞鲜生”招牌。
2018年5月6日,原告的委托人使用手机内“权利卫士”软件对该店铺的外观及内部状况进行拍照,并就整个过程进行时间戳认证。照片显示:被告门店外面立柱广告牌“捞鲜生”三个字,其中“捞”字字体设计与原告的“”设计视觉上无差别。门店正门上方有“捞鲜生锅物料理”字样,其中“捞”字字体设计与原告的“”设计视觉上无差别,且突出放大。门店内部墙壁、菜单、餐盘、餐桌、餐具外包装、大厅悬挂灯笼等处均有较为突出的“”字设计。
2018年10月21日,原告的委托人再次使用手机内“权利卫士”软件对该店铺的外观及内部状况进行拍照,并就整个过程进行时间戳认证。照片显示:在电梯口、停车场等处张贴的被告店铺广告及海报上、菜单、餐桌、餐盘等处“”字设计仍未改动,门口招牌和餐巾纸上的“捞”字已改为正常字体。
另查,经当庭勘验,通过被告菜单后附的二维码扫描进入编号为LXSXXXXXXXX的微信公众号,可见该公众号的头像就是店招“捞鲜生”,其中“捞”字字形设计与原告的“”字基本无差异。
原告店铺“捞”字与被告店铺“捞”字比对
原告表示,原告是以猪肚鸡为主打菜的火锅品牌。“”字体上使用的是写意设计,“”的提手旁首划一横使用了云朵状隆起,可以理解为猪肚的褶皱部分。右边的“劳”字,也通过写意方式,整体形象与鸡的胸部隆起较为相似。整个字的设计具有一定的美感和独创性。庭后,原告提交“”字字形设计思路的补充说明,对该字的提手旁、劳字的草字头等处的设计进行进一步解释。
经比对,被告店招和店内装潢各处中使用的“捞”字字形设计与原告无差异,且处于“捞鲜生”整体图案的突出显著位置。被告表示该“”字系被告委托广告公司设计的,并不清楚设计理念。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历年获奖照片、时间戳认证证书、大众点评网下载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它是指一部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包含作者的选择、判断,具有作者个人特有的东西,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作者对作品的线条、形状、明暗与色彩等的选择、编排、组合与表现上。我国著作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但必须具备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原告主张“”字的字形设计具有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应于保护。对此,本院认为,汉字书写设计能否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可以从两个方面对其独创性予以考量,从一方面看,“”字是否是设计者独立创作完成;从另一方面看,“”字是否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也即除去固定的书写结构,“”字在笔画间架结构的搭配、线条粗细、弯度转折等方面能否体现出不同于公有领域通用字形的视觉审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著作权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字系设计者独立完成,且原告具有设计者的授权,有权进行诉讼。“”字起笔的笔画“一横”有云朵状隆起,与公有领域通用字形明显不同,右边“劳”字部分,草字头左短右长,与市面上常见字体或者办公软件字库中的各种字体相比,均存在明显的区别,字形整体向右上方略微倾斜,笔锋劲健挺拔,如行云流水,具有一定的美感。因此,本院认为,“”字字形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应当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在店招和店内装潢各处大量使用的“捞鲜生”品牌中的“捞”字与原告的字形设计视觉上无差异,且被告无法对于其使用这种字形设计理念进行合理解释,构成对原告“”字字形设计复制权的侵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头像上使用“”字字形设计,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就其侵权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字美术作品的字形设计,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独创性、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影响、主观过错、被告侵权图案与原告作品的相似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但未提交发票证明,本院考虑到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律师工作量、案件的疑难程度、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捞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字字形设计享有的著作权;
二、被告上海捞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上海捞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图一:
附图二:
审判员:林新建
书记员:孙 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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