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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卡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轲、张卓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67402.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王某支付以67402.8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同年9月29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合肥城建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购买一辆价格为92800元的轿车,后被告向工行合肥城建支行办理分期购车业务,同时约定如原告替被告代偿,被告应按日0.067%标准支付利息,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向工行合肥城建支行提供还贷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金额为65000元,2018年1月起被告未能按月及时归还工行合肥城建支行贷款,工行合肥城建支行要求原告为被告代偿,至2018年2月27日止原告替被告代还本息共计67402.87元,工行合肥城建支行也出具代偿证明。原告代还后,被告未依约归还代偿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的代偿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自愿调整至年利率24%。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客户电子回单,证明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向工行合肥城建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合同中双方就代偿款、利息分别作出约定;
  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险)合同》,证明被告为购车向工行合肥城建支行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厂牌型号为帝豪HQ7132C04轿车的权利人为被告;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工行合肥城建支行归还钱款的金额为67402.87元;
  5、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名称作过更改,《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原告的名称由振安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9月21日,原告(甲方、丙方)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一份《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7.1应乙方要求,丙方同意为乙方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在“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1)丙方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向银行申请的全部债权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乙方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致使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的,乙方应在代偿次日立即向丙方付清代偿款及利息。乙方未及时归还代偿款的,每日应按代偿款总额的0.067%支付利息,同时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甲方占管乙方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抵押车辆)并处置。……16.2甲方同意为乙方代购垫资的,乙方应在甲方支付代购垫资款之前自行向汽车经销商支付不少于车辆价值30%的首付款,剩余尾款由甲方审批通过后,以甲方帐户通过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户名振安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服务分公司,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59,开户行:浙商银行宁波鄞州支行)转付给汽车经销商或其指定的以下帐户(户名驻马店市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雪松路支行,帐户:XXXXXXXXXXXX)金额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振安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服务分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转帐支付65000元给驻马店市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017年9月29日被告王某(分期付款申请人)与工行合肥城建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汽车销售商振安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HQ7132C04),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玖万贰仟捌佰元整,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27800元,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元整。……第三条,汽车专项分期款项为专用款项,除本合同第一条指定的用途外,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分期付款申请人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使用信用卡直接支付的,分期付款申请人承诺向指定汽车经销商/合作机构振安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支付。……第五条,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246元,以后每月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209元,分期付款申请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9.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分期付款申请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项分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分期付款申请人信用卡帐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第二十六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尾部分期付款申请处及抵押人落款处分别由被告签名,保证人落款处盖有原告的公司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合肥城建支行于2017年10月13日将钱款65000元转帐至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帐户。
  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2018年2月27日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欠款67402.87元。
  工行合肥城建支行2018年5月6日出具的代偿证明载明“借款人王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号: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9月29日,在我行办理行用卡购车分期付款72992元整,购买吉利HQ7132C04(车辆型号)一辆,由于借款人王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2月26日借款人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67402.87元。该笔借款现已由振安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全部代还,代偿后本笔借款及利息全部结清。”
  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载明:2018年2月27日付款人为振安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王某,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摘要为代偿结清,金额为67402.87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催讨,因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代偿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客户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险)合同》、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代偿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贷款购车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险)合同》显示,被告申请贷款时,已知晓分期付款合同的义务,在其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上述合同的情况下,被告逾期还款应视为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义务,在被告未实际履行前述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履行相应担保后,有权向其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代偿款67402.8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中,《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有关“乙方(被告)未及时归还代偿款的,每日应按代偿款总额的0.067%支付利息”的约定,是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的责任承担方式,故本院认为该“利息”的性质实为违约金,现被告拖欠代偿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并要求被告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的次日起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7402.87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67402.8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8.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霞

书记员:殷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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