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卡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原告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雷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1,338.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以11,338.5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3、判令被告雷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公告费用由被告张某某、雷某某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其性质实质是违约金,故变更诉请:2、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违约金(以11,338.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其余诉请不变。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2018年1月11日,被告张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合肥城建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购买一辆价格为120,700元的汽车,后被告张某某向工行合肥城建支行办理分期购车业务,同时约定如原告替被告张某某代偿,被告张某某应按日0.067%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雷某某为张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根据被告张某某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向工行合肥城建支行提供还贷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金额为72,000元,2018年11月起被告张某某未能按月及时归还工行合肥城建支行贷款,工行合肥城建支行要求原告为被告张某某代偿,至2019年2月22日止原告代偿本息共计11,338.54元,工行合肥城建支行出具代偿证明。原告代还后,被告张某某、雷某某未依约归还代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雷某某仍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张某某、雷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合同中双方就代偿款、利息分别作出约定,原告依约将钱款转入被告张某某指定的账户;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某某为购车向工行合肥城建支行贷款,原告为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证明车辆型号为DC7166TSBB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权利人为被告张某某;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已放款客户明细报表及代偿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代被告张某某向工行合肥城建支行归还贷款本息的金额,原告是根据工行合肥城建支行的要求将钱款转入工行合肥城建支行指定的账户,后工行合肥城建支行将钱款转入被告的银行卡完成贷款的代偿,因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系工行合肥城建支行提供的,故无法提供原件;5、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名称作过更改,《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原告的名称由振安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丙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被告雷某某(丁方)签订一份《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7.1应乙方要求,丙方同意为乙方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在“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1)丙方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向银行申请的全部债权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乙方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致使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的,乙方应在代偿次日立即向丙方付清代偿款及利息。乙方未及时归还代偿款的,每日应按代偿款总额的0.067%支付利息,同时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甲方占管乙方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抵押车辆)并处置。……8.1基于丙方依据本协议第7.1之约定为乙方出具担保,丁方自愿向丙方提供反担保。8.2反担保方式: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8.3反担保期限为:丙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8.4反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受让债权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16.2甲方同意为乙方代购垫资的,乙方应在甲方支付代购垫资款之前自行向汽车经销商支付不少于车辆价值30%的首付款,剩余尾款由甲方审批通过后,以甲方账户或通过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户名振安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转付给汽车经销商或其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张萌,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科技路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准。……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为乙方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总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振安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分二次转账支付共72,000元给张萌。
2018年1月11日,被告张某某(分期付款申请人)与工行合肥城建支行(分期款项发放人)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振安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东风标致DC7166TSBB),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零柒佰元整,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487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工行合肥城建支行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元整;被告授权工行合肥城建支行将汽车专项分期金额扣收后支付给振安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合肥城建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的,工行合肥城建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项分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保证人自愿向工行合肥城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落款处在分期付款申请人及抵押人处分别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保证人处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合肥城建支行于2018年1月11日将钱款72,000元转入原告的账户。
另查明,工行合肥城建支行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代偿证明载明“借款人张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9年2月20日借款人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11338.54元,本期未还部分现已由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全部代偿,代偿后我行会继续关注客户后继还款情况,直至本笔贷款结清。”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为被告张某某代偿贷款本息11,338.54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11月25日止,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代偿款11,338.5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分期付款服务》、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偿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对其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贷款购车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等证据显示,工行合肥城建支行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应依约向工行合肥城建支行还款,且被告申请贷款时,已知晓分期付款合同的义务,在其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上述合同的情况下,被告逾期还款应视为违约,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义务,在被告张某某未实际履行前述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履行相应担保后,有权向其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相应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中,《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有关“乙方(被告)未及时归还代偿款的,每日应按代偿款总额的0.067%支付利息”的约定,是被告张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认为该“利息”的性质实为违约金,被告张某某拖欠代偿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要求被告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支付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雷某某作为反担保人就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向案外人工行合肥城建支行的贷款提供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雷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张某某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各自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1,338.54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1,338.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雷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65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某某、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霞
书记员:陈晓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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