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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职务科员。

原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与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BQ1183/黑B2601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对保险事实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住宿费、鉴定费均为合理费用,合计92,880.00元,被告应按30%计算向原告赔付27,864.00元。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7,86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0元,减半收取24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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