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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所在地:拜泉县交通局楼。负责人:杜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润,拜泉育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盛世胤嘉小区4号商服。负责人:姚凤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独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5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公司处为黑B×××××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保险,生效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梁邦浩。2014年12月13日徐伟亮驾驶该车在嫩江县嫩泰高速36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徐伟亮负事故全责。该车当时运输的是北京华瑞隆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跑道扫雪车,该车全损,价值23420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约定,赔付原告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保险金500000.00元。
原告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拜泉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车辆的保单中保险人名称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4日,原告拜泉县大山重型运输车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在签订合同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认定本案的适格被告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而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公司。另外,本案原告索赔货物损失并非属原告直接所有,并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已预先赔偿其索赔货物损失的法律依据,故原告现不具备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均不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宏广

书记员:才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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