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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尔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润丰种业有限公司、吉林省丰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拜尔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ensHartmann(詹斯·哈特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黑龙江龙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法定代表人:孙永庆,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芬,黑龙江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润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翠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丰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拜尔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丰某公司递交的2015年销售“南北7号”玉米种子在黑龙江部分区域出现出苗异常事件,涉及包括黑龙江垦区东部三大管局将近20个农场近数十万亩农田。此外,该案技术难度非常大,涉及多项技术鉴定。由农垦中级法院审理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可以为下级法院裁判类似案件提供示范,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10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八五二农场答辩称:根据八五二农场与润丰公司签订的《南北七号玉米种子购销合同》的约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红兴隆农垦法院受理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属于普通的民事购销合同质量纠纷,无需上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管辖,拜耳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的法律依据不足;五二农场与润丰公司签订的《南北七号玉米种子购销合同》是两个平等主体间签订的一份普通购销合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质量问题协商不成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几次分别或共同委托省内、外及国家种子权威部门也进行了鉴定,拜耳公司所谓该案辖区内影响重大,鉴定技术难均属一己之见。综上,为了维护八五二农场的合法权益,珍惜司法资源,请求驳回拜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润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丰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查实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首先,本案中,“南北七号”玉米种子问题引发案件涉及垦区范围广。根据当事人提供的2015年饶河县瑞泽种业商店、宝清县丰收种业有限公司、红兴隆农垦润丰种业有限公司、宝泉岭农垦名山鑫丰种子经销处等四家公司销售至农垦地区的“南北七号”玉米种子调查情况显示,本案涉及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红兴隆两大管理局12个国有农场及周边县、乡农户;涉及销售“南北七号”玉米种子86247袋,播种面积320938.5亩、毁地面积237576.5亩,仅本案当事人八五二农场就向农户赔偿损失8049636.08元,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提级审理。其次,“南北七号”玉米种子问题涉及技术问题复杂,双方对致损原因分歧极大,必将涉及大量专业技术问题,对案件审理具有很高难度,应当属于复杂、疑难案件,应当提级审理。最后,本案是因玉米种子产品责任问题引发民事纠纷,“南北七号”玉米种子在黑龙江农垦销售范围广,因此引发的纠纷还将继续发生,本案由本院提审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统一法律适用及裁判尺度。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拜尔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二农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润丰种业有限公司(润丰公司)、吉林省丰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丰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1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109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提级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叶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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