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拜勒克孜与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拜勒克孜,女,维吾尔族,1976年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尼牙·阿不来提,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93年6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乌苏街73号。
负责人:莫卫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瑛,女,汉族,1966年11月出生,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女,汉族,1991年11月出生,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拜勒克孜与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勒克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与沙尼牙·阿不来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瑛与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拜勒克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9354.3元、误工费23368.87元、护理费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68157.82元、鉴定费7770元、交通费2284.3元、复印费3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北京时间6时1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号车将原告拜勒克孜撞伤。该起事故因被告崔某某挪动车辆位置而无法进行事故原因鉴定以及责任认定,故被告崔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因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崔某某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酒后横穿马路而造成的,故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因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质,故对新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此次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亦由原告自行承担。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科学性,故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被告崔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余元。
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崔某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某某系×××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5年8月7日北京时间6时1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号车,沿独山子区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路49号灯标西侧路段时,车体前侧将沿该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拜勒克孜撞倒,造成原告拜勒克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移动了×××号车。后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独山子区大队(以下简称独山子区交警大队)委托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对该起事故进行鉴定。2015年8月12日,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新交鉴[2015]物证字第1507号鉴定报告,检验结果为:拜勒克孜血液中检出乙醇86mg/100ml。2015年9月2日,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2015]新交鉴字DL2058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号车与拜勒克孜碰撞接触部位为×××号车车体前部右侧;2、×××号车左、右前照灯检测正常;3、×××号车行车制动性能合格;4、事发时拜勒克孜由东向西行走。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XJDLWZ[2015]145号终止鉴定决定书,以×××号车肇事后移动,无法确定其肇事后最终停驶位置为由,对×××号车肇事时的行驶速度终止鉴定。为上述鉴定,原告向石河子市公安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交纳鉴定费600元。2015年9月10日,独山子区交警大队作出克独公(交)证字[2015]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去医院救治,无事故现场。"事发当天,原告拜勒克孜被送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人民医院(原独山子石化医院,以下简称独山子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颅内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后枕部硬膜外血肿;5、双侧枕骨骨折(多发骨折);6、颞骨骨折(多发骨折);7、蛛网膜下腔出血;8、脑脊液耳漏(左侧)。2015年9月1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41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冲洗左耳。住院期间,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7日(共计37天),原告一直由其亲属陪护(无固定职业)。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及独山子人民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原告休息至2016年10月29日(共计休息42天)。2015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独山子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混合性耳聋;2、耳鸣;3、颞骨骨折(陈旧性);4、脑外伤后综合症。2015年11月23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上级医院进一步详查,体两周。对原告在住院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崔某某支付19246.41元,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8567.62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委托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对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进行伤残评定。2016年4月6日,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委托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智力状态及与车祸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4月26日,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绿司鉴字[2016]039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人格障碍;2、因果关系:上述疾病与2015年8月7日车祸致伤头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6年4月28日,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拜勒克孜因脑脊液耳漏评定为伤残十级;因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九级。为上述鉴定,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3300元,检查费250元,以上共计3550元(3300元+250元)。因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鉴定在2014年度与2015年度未通过司法部组织的法医临床学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能力验证,根据2016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下发的通知,应当暂停执业资格,故两名被告对新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2016年7月15日,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10月20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精卫司鉴字[2016]第0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2、2015年8月7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2016年11月10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拜勒克孜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器质性人格改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拜勒克孜系交通事故致致脊液耳漏(左侧)评定为十级伤残。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440元、检查费370元,照相费30元,邮寄费30元,以上共计3870元(3440元+370元+60元+6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复印费311.8元。因对上述赔偿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拜勒克孜系独山子区呼喜迪丽凉菜加工店的雇员,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日工资为161元。事故发生路段无人行横道及过街设施,在距离事故发生地点五十米左右时,被告崔某某看见了站在双黄线东侧的原告,但判断原告不会过马路,故驾车通过而发生此次事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询问笔录、照片、视频资料、终止鉴定决定书、物证鉴定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门诊处方、陪护证明、病假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医院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鉴定费用发票、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复印费收据、保险单抄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结合证据的形式与内容进行审查后,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两名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根据以上规定,本院认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均存在过错。原告在横穿马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醉酒状态,加大了事故发生的危险性。被告崔某某在驾车通过事故路段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且在事故发生后处理不当,致使无法进行肇事时的车速鉴定及事故责任认定。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的过错程度,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30%;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70%。
因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原告委托及出具新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书期间资质瑕疵,故对其作出的新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书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因此产生的费用3550元,亦由原告自行承担。两名被告认为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科学性,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故对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因此次鉴定而产生费用387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与门诊票据证实,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8567.62元,由被告崔某某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997.33元(8567.62元×70%)。被告崔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余元,但有证据证明的为19246.41元,其中由原告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的应为5773.92元(19246.41元×30%)。两者相抵后,被告崔某某还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23.41元(5997.33元-5773.92元)
2、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与十级,故按照最高级八级伤残比例进行赔偿,对十级伤残附加1%的赔偿比例。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2016年发布的统计数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74.66元,故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为162902.89元[26274.66元/年×20年×(30%+1%)]。由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7032.02元[(162902.89元-110000元)×70%]。
3、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故原告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等因素,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计算,本案中,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5天(41天+14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120元/天×55天),由被告崔某某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620元(6680元×70%)。
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共计误工111天(41天+42天+14天+14天),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7871元(111天×161元/天),由被告崔某某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2509.7元(17871元×70%)。
6、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时间为37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2016年发布的统计数据,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914元,故本案中的陪护费为6174.84元(60914元÷365天×37天)。由被告崔某某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322.39元(6174.84元×70%)。
7、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在住院及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崔某某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0(1000元×70%)。
8、鉴定费。对因事故鉴定而产生的费用600元,由被告崔某某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负担420元(600元×70%)。
9、复印费。原告为诉讼而产生的复印费311.8元,由被告崔某某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负担218.26元(311.8元×70%)。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崔某某向原告赔偿的费用共计71915.78元(223.41元+37032.02元+8000元+4620元+12509.7元+4322.39元+3870元+700元+420元+218.2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拜勒克孜赔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崔某某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1915.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拜勒克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6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拜勒克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玉梅

书记员: 薛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