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陆某
张某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负责人李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陆某。
被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诉被告陆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协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29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负担(已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29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王冕
审判员:方三安
审判员:周绍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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