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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诉叶某某、余某某、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余某某
余某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负责人周蔚。
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叶某某。
被告余某某。
被告余某。
本院受理原告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某分行)诉被告叶某某、余某某、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帆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余某某、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合同中对此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律师费符合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余某某、余某共同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216103.14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并支付律师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352元,由被告叶某某、余某某、余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4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合同中对此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律师费符合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余某某、余某共同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216103.14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并支付律师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352元,由被告叶某某、余某某、余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王冕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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