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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黄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黄某
李某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杭州西路76号。
负责人李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志)。
本院受理原告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某分行)诉被告黄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王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玉娇、黄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黄某、李某二人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请求开通个人贷款消费功能,同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同年11月26日。
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以两人共同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延安路143号a座1605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总额为300000元贷款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为120个月。
协议约定,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
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黄某开始还能履行自己每月的还款义务,但自2012年2月开始已连续多次不能按时足额归还上述贷款,构成严重违约。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某、李某连带偿还贷款本息278461.2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2、被告黄某、李某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第三组证据,个人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贷款是黄某、李某共同申请的,李某是共同债务人。
第四组证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原、被告贷款的权利义务以及贷款的时间、金额、期限。
第五组证据,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第六组证据,欠款情况说明、还款逾期清单、结算清单。
拟证明被告黄某、李某拖欠的贷款数额以及利息、罚息。
第七组证据,案件代理合同。
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代理费情况。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因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黄某、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李某连带偿还贷款本息278461.2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合同中对此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律师费符合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李某共同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278461.2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并支付律师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87元,由被告黄某、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7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李某连带偿还贷款本息278461.2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合同中对此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律师费符合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李某共同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278461.2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并支付律师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87元,由被告黄某、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王冕
审判员:蔡玉娇
审判员:黄毓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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