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负责人李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高为钢。
被告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诉被告高为钢、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协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76.1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 冕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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